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918),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叁副、帳冊壹本、計算機壹台、骰子壹佰貳拾顆、監視器壹組(含鏡頭、螢幕)、抽頭金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6年8月29日晚間,提供其所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207之12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甲○○係利用麻將筒子牌為賭具,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每次由特定賭客輪流作莊,其餘賭客為閒家任意下注,擲骰子決定拿取筒子牌之位次,以所取得筒子牌之點數大小,認定莊家與閒家之輸贏,若莊家點數較大則取走閒家所下賭注;若閒家點數較大,莊家則依下注金額賠付等值之彩金,由上開賭客以此方式賭博,而甲○○則以每次輸贏達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向贏家抽取20元至30元之方式牟利。嗣於96年8月30日凌晨0時
25分許,適有賭客 鄭敏艷徐小萍吳爰月葉文琴 、丁建君、 劉明娟林黃龍玉王秀纓歐雪娥羅尾蘭周艷芳施麗琴陳玲瑛丁亞君林豊富 等人(均由警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賭博行為所用之麻將3副、帳冊1本、計算機1台、骰子120顆、監視器1組(含鏡頭、螢幕),及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2960元,暨賭資287600元(賭資部分另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賭客鄭敏艷、徐小萍、吳爰月、葉文琴、丁建君、劉明娟、林黃龍玉、王秀纓、歐雪娥、羅尾蘭、周艷芳、施麗琴、陳玲瑛、丁亞君、林豊富於警詢時所供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賭具麻將3副、帳冊1本、計算機1台、骰子120顆、監視器1組(含鏡頭、螢幕)、抽頭金2960元及賭資287600元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其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賭具麻將3副、帳冊1本、計算機1台、骰子12
0顆、監視器1組(含鏡頭、螢幕),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296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帳冊一本,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何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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