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係配偶(二人係於民國85年12月間結婚,現正分居中),甲○○並於婚前即在乙○○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249之6號之「藝山廣告社」(現已歇業)工作任職。緣於91年1月19日,乙○○出外為客戶搭建廣告招牌時,不慎失足從相當於2樓之高度墜下,因而頭部受傷罹有輕度癡症後(後於91年2月20日出院,而自91年2月27日起至93年5月5日止定期接受門診追蹤,目前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即由甲○○接手負責「藝山廣告社」業務之經營,並亦同時管理乙○○個人之財務調度,詎其於92年11月10日某時,自乙○○開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053,197元後,本應將該筆款項作為「藝山廣告社」相關業務支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轉匯到甲○○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中和連城路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4年9月間,甲○○因故離家後,經乙○○調閱前開銀行帳戶資料,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刑法第323條及第32
4條之規定,其準用結果,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侵占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配偶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依上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二方經本院協調之結果,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275萬元,被告並於96年11月16日分別將262萬元及13萬元匯款至告訴人乙○○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內,被告亦於本院96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上情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正本,經本院核閱認影本與正本相符後,將正本返還予被告,並將影本附卷,故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而撤回對於被告之侵占告訴,以及撤回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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