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以所購CQ-八七六五號小客車利用動產擔保交易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福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分廿四期給付,於付清價款前,該小客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且不得將標的物移離約定之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住處附近,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十七期,即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擅自遷移標的物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除須具備「遷移」等客觀事實外,尚須債務人有具「意圖不法之利益」之主觀要件,始克成立。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忠孝橋發生車禍,車子損壞相當嚴重,伊亦受傷住院,車子原本放在拖吊場,但因費用較高,所以請他們拖往五股環河路邊停放,想等傷好後再處理,但等伊傷好要處理時,車子已不在了,且伊因受傷住院沒有工作,無收入才無法還錢,並無故意遷移車輛拒絕償還車款之意等語。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車輛遷移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犯行,無非以福灣公司之指訴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書各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遷移車輛故意不繳納分期車款犯意,且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上與案外人 張美玉 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左股骨骨折、左髖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肌肉萎縮受傷住院手術,且車輛亦嚴重毀損無法行駛,經拖吊至台北縣新莊市修理廠停放等情,已據當時處理現場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甲○○到庭供證無誤,並有該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影本及附卷可按(因雙方未提告訴而未製作筆錄),而被告因車禍受傷住院手術一節,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查無訛,並有該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足憑,被告所辯因車禍撞毀車輛並受傷住院等情非虛,堪信本件車輛確係車禍損壞無法使用,並非被告蓄意遷移原約定住處,況告訴人公司職員乙○○到庭供證被告車輛分期款係自八十七年十月廿五日起始未繳交(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於車禍後仍繳納數期分期款,益證被告並無不法意圖,否則豈有在車輛毀損無法使用後仍持續交付款項可能,是本件被告既無任何遷移車輛之不法意圖及行為,自難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相繩,公訴意旨徒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遷移犯意,尚有誤會,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故意將車輛遷移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權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