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一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3年度裁全字第523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一張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32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嗣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13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該事件業已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聲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及確定證明書1份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5232號、93年度執全字第2586號、94年度全聲字第13號、93年度存字第3222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確於假扣押程序終結後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94年度聲字88
7號通知行使權利附卷可稽,足堪認為真實。末以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共二紙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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