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870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
丁○○被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000
na,CA90248U.S.A.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陳佳菁 律師 李錦樹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訴外人利臺鑄造工材股份有限公司(DeeDaiCo.,Ltd.,下稱利臺公司)尚有業務往來期間,係以設定WIRE10之電匯程式,透過伊在美國銀行(BankofAmerica)之帳戶,匯付利臺公司貨款,現與該公司已無業務往來。另伊為支付訴外人協和陶瓷廠股份有限公司(ConcordPotteryArtsManufaturingCo.,Ltd.,下稱協和公司)之關聯公司XieXinInternationalLtd.(下稱XieXin公司)貨款,則設定WIRE11之電匯程式,將貨款匯入XieXin公司設於上訴人之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XieXin公司帳戶)。嗣於民國93年8月10日,伊為支付XieXin公司貨款,原應按WIRE11,卻誤按與其上下相鄰之WIRE10,而將美金99,074.62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利臺公司設於上訴人之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臺公司帳戶)內。伊發現該錯誤後,除即經由利臺公司以信函告知上訴人該款項非利臺公司所有,請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轉匯入XieXin公司帳戶外,並於93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該錯誤匯款行為。系爭款項既非利臺公司所有,即無該公司與上訴人間就該款項合意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並得由上訴人另以對利臺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之餘地。況縱有該消費寄託關係之存在,該關係亦於上訴人93年4月21日(按93年8月11日之誤)對利臺公司行使抵銷權時,即告消滅。而伊又已撤銷錯誤之匯款行為,利臺公司對上訴人亦已無返還消費寄託物請求權存在,而具上訴人得以抵銷之適狀。準此,上訴人持有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該款項,及自93年8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本於與美國銀行間之委任關係,依美國銀行所指示之金額及帳戶號碼,如數將系爭款項匯入利臺公司帳戶內,並已完成解款,既無錯誤或違約情事,且已完成該委任事務,自不容再以錯誤為由撤銷該匯款行為。況縱有錯誤,亦僅得由美國銀行對伊為之,被上訴人無權對伊撤銷。又即令上訴人指示美國銀行匯款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惟其既坦言誤按,顯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不得為該錯誤之撤銷。系爭款項經匯入利臺公司帳戶後,伊就該款項即與利臺公司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利臺公司對伊雖有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權。然伊對該公司亦有美金36,440.6元及新台幣17,700,000元本息、違約金之未獲清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於93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利臺公司為抵銷之表示。是伊因抵銷而獲致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之本息,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返還)被上訴人美金99,074.62元之本息,並宣告上訴人於供擔保美金34,000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指示美國銀行經由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利臺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上訴人於同月11日將該款項解匯,存入該公司帳戶內。嗣上訴人所屬新竹分行,於同日(93年8月11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007號存證信函,向利臺公司表示以其對該公司之系爭債權與利臺公司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返還請求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7日及31日,透過美國銀行,向上訴人請求更改匯款受益人為第三人,及退還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拒後。於93年9月15日,又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77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誤將系爭款項匯入利臺公司帳戶,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因伊錯誤,經由美國銀行指示上訴人所匯入利臺公司之系爭款項,非屬利臺公司所有,該公司無由與上訴人間就該款項合意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況其已撤銷錯誤之匯款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利臺公司之系爭債權,對利臺公司主張抵銷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經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
六、查國際電匯首重迅速,以達國際貿易或異地付款一日千金之需求,即受託銀行並無確定「實質」或「真正」受款人之義務,而僅須根據委託銀行之指示,作「書面形式」之審查後將匯款給付予「形式」資格符合之人即可。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所稱,其原應按WIRE11,卻誤WIRE10,而於93年8月10日,經由往來之美國銀行,指示上訴人將原應支協和公司之關聯公司(XieXin公司)之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利臺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係屬事實。惟上訴人既已依美國銀行之指示,審查受款人(利臺公司)之資格無誤,於93年8月11日將系爭款項解匯至利臺公司帳戶內,即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該款項經此解匯付款後,自已轉為上訴人與利臺公司之消費(金錢)寄託法律關係。斯時,被上訴人仍得否再經由美國銀行,對上訴人就該匯款更為請求或變更指示?非無疑義(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意旨)。何況,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於錯誤匯款發生後,已在民法第90條所定一年之法定期間內,向利臺公司為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乃上訴人所屬新竹分行,於完成系爭款項解匯日之同日即93年8月11日(均在利臺公司及美國銀行,分別於93年8月13日,及同年9月15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前,見原審促字卷8至12頁存證信函),即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007號存證信函,向利臺公司主張以其對該公司之系爭債權,與利臺公司之系爭款項返還債權為抵銷(原審訴字卷120、121頁)。斯時,自無被上訴人所稱不具抵銷適狀之情事。茲利臺公司前取得系爭款項,雖係因上訴人之錯誤匯款;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未向利臺公司撤銷錯誤匯款,或被上訴人利臺公司及美國銀行請求返還款項之前,即以上訴人對利臺公司之系爭債權為抵銷,而取得系爭款項。則上訴人之受有利益與被上訴人之受有損害,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易言之,被上訴人固因錯誤匯款而受有損害,惟上訴人則係因行使抵銷權之結果而受有利益,各該損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依上開說明,自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餘地。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撤銷錯誤之匯款行為;及經該撤銷錯誤,已無上訴人得以抵銷之適狀,上訴人仍屬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返還)美金99,074.62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命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未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