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原審案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四所列日期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四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予以減刑二分之一;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三號裁定減刑;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減刑,於此不再予以減刑,是就附表編號四所犯之共同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已先行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另案所涉五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三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本件附表三之妨害自由案件,即屬案所合併定應執行之五案件之一,犯罪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故本件附表所列之四案件,應與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三號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列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漏未審酌,請求重新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四所犯之共同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名,合於減刑要件,故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四之妨害自由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罪,最初受裁判確定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犯罪時間則在「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間」,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上開說明,如附表所列之四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原審依上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即附表編號四所列之罪,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罪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依上列條文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二)至抗告意旨指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案件應與另案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三號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三號之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案件(其中一件與本件附表三重覆),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內,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即附表四之犯罪減刑,並與附表一至三犯罪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受刑人所指另案尚有五案件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既未經聲請,法院無庸就此表示意見,事屬當然。是抗告人就此部分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就本件聲請書所載附表編號四之犯罪為減刑,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受刑人甲○○以原裁定中有關定執行刑部分另有其他案件未予合併,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03.25(聲請書誤│96.03.25│96.01.27│95.08.08││年月日│載為96.05.25)││││├──────────┼─────────┼─────────┼─────────┼─────────┤│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6年度偵緝│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及│字第731號│字第731號│字第249號│第4387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340號│96年度訴字第340號│96年度基簡字第722│96年度基簡字第6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05.18│96.05.18│96.06.23│96.06.06│├───┼──────┼─────────┼─────────┼─────────┼─────────┤││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340號│96年度訴字第340號│96年度基簡字第722│96年度基簡字第6號││││││號│││判決├──────┼─────────┼─────────┼─────────┼─────────┤││判決確定│96.06.11│96.06.11│96.07.16│96.08.03│││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02條第1項│││10條第1項施用第一│10條第2項施用第二│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級毒品罪│級毒品罪││├──────────┼─────────┼─────────┼─────────┼─────────┤│合於96年罪犯│是│是│是│是││減刑條例│││││├──────────┼─────────┼─────────┼─────────┼─────────┤│減得之刑│有期徒刑4月15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已於96.07.26經基院│已於96.07.26經基院│已於96.08.16經基院││││96聲減字第623號裁│96聲減字第623號裁│96聲減字第1263號裁││││定減刑│定減刑│定減刑││├──────────┼─────────┼─────────┼─────────┼─────────┤│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498號│第1498號│第1821號│第1949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