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96、10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不鏽鋼瓦斯筒座1個,」應補充為「,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之不銹鋼瓦斯筒座1個」、(二)第2行「徒手竊得 吳玉雲 所管理使用的不鏽鋼洗手台1個」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得吳玉雲所管理使用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之不鏽鋼洗手台1個」、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