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一)證人即警員 葉瑞鋒 於本院結證之情節(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素行尚佳,此次係因思慮欠周,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皆供承不諱,態度良好,已知悔悟,足認無再犯之虞,且證人即警員葉瑞鋒於本院庭訊時復表示不對被告甲○○追究,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觀諸被告甲○○年紀已逾五十歲,本院參酌上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爰於被告甲○○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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