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5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KZO—400號機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係受其張俊斌之託而將電漿電視搬至於桃園縣中壢市金星華廈育達商職旁擔任警衛之學長父親 張宏正 處,並非要將電視售予乙○○,亦未收受任何款項云云。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記載「 陳世華 0000000000」之紙條、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堪認定。況被告亦自承於告訴人領款時,一同進入便利超商內,告訴人並有要拿錢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如被告僅係要將電漿電視搬至友人父親處,豈有與告訴人同至便利超商領款,告訴人並欲將錢給付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雖非無據,惟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認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為宜,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