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86號聲請人辛○
壬○○戊○○
之3己○○丁○○
上列五人住桃園縣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5年2月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而依聲請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乙○○、甲○○已具狀拋棄繼承,而聲請人辛○雖係被繼承人庚○之繼母,但是聲請人辛○並未收養被繼承人庚○,是故聲請人辛○於法律上並非被繼承人庚○之母,並無繼承權甚明。又聲請人壬○○係被繼承人庚○之兄 張根源 的配偶,聲請人戊○○、己○○、丁○○則是張根源之子,雖然張根源於93年12月24日死亡,但是聲請人壬○○、戊○○、己○○、丁○○對於被繼承人庚○仍無繼承權(民法第1140條之「代位繼承」僅於同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有適用)。聲請人五人對於被繼承人庚○既無繼承權,則其等當無拋棄繼承之權利,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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