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勞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
林俊宏 律師再審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本院9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
(一)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再審被告應自民國91年8月16日起至准予再審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25日各給付上訴人30,547元(新臺幣,下同);並於每年中秋、端午、年終各給付上訴人24,438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60萬元,及自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再審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桃園縣版頭欄下方以3號字體、5×7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日。
貳、陳述:
一、雇主以業務緊縮而為解僱勞工,仍須視雇主業務緊縮範圍比例,決定解僱勞工之數額是否為業務緊縮所必須,是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解僱勞工,須符合比例原則所衍生之社會正當性判斷,始符勞基法規定,原確定判決並未審認雇主解雇有無符合社會正當性,其適用勞基法第11條規定顯有錯誤。
二、再審原告所任職之總稽核室之職掌稽核業務與再審被告之營業收入無關,證人即擔任總稽核室之最高主管 李宗元 亦證稱再審被告解雇再審原告時,總稽核室並無業務緊縮,復對照再審被告歷年營業額與總稽核室人員數額比較,足認再審被告營業收入縱有減少,仍無減少總稽核室人員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之營業收入減少,即認為再審被告之解雇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忽視再審被告有權利濫用及超額解僱情形,亦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三、縱使以再審被告之營業收入作為認定有無業務緊縮之標準,惟再審被告業務減少幅度87年起為6%至8%間,88年至解僱再審原告時僅為2%,而再審被告之總稽核室,裁減人員之幅度高達20%,不符比例,屬超額解僱,益徵再審被告所為解雇,非業務緊縮所須。
四、再審被告員工人數雖逐年減少,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員工人數減少與業務緊縮有關,又其員工人數減少者多為屆齡退休或因個人因素離職,尚難認與再審被告所稱業務緊縮間有關,原確定判決僅以有減少員工人數之情,即認定再審被告有業務緊縮之情,其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亦有錯誤。
五、再審原告工作年資長達23年,表現優良,職位高,依社會正當性原則,應屬優先留用之勞工,再審被告竟恣意解雇,未先安排其他工作或轉職,顯有悖於社會正當性而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本件是否符合社會相當性,適用法規即有錯誤。
六、原確定判決以證人 艾芃 之證詞,認定再審被告之總稽核業務量減少,惟當天準備程序所為筆錄斷章取義,與艾芃實際陳述內容不符,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以該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以與證人陳述不符之筆錄記載內容認定事實,甚至否定原擔任總稽核室最高主管業經具結之李宗元證詞,顯有違誤。
七、綜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所任職之總稽核室職掌稽核業務與再審被告之營業收入無關,總稽核室並無業務緊縮,復對照再審被告歷年營業額與總稽核室人員數額比較,足認再審被告營業收入縱有減少,仍無減少總稽核室人員之必要,且以再審被告之營業收入作為認定有無業務緊縮之標準,再審被告業務減少幅度於87年為6%至8%間,88年至解僱再審原告時僅為
2%,而再審被告之總稽核室,裁減人員之幅度高達20%,亦不符比例,屬超額解僱,益徵再審被告所為解雇,非業務緊縮所須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損益表、營業額背書保證與資金貸放資訊及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資料申報表顯示其自87年度起營業收入下降,復以歷年退休及資遣人數明細表顯示其員工人數自85年度之1,675人,逐年減少至91年度10月之1,095人,認定其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而再審被告設立稽核室之目的在稽核各部門員工行為及辦理業務,則稽核室業務之多寡,恆與公司員工、營業額之多寡成正比,觀諸再審被告稽核室主要之採購稽核業務,依稽核室89-91年度辦理採購稽核件數表呈現逐年減少,及證人 艾凡 所為總稽核室業務量減少之證詞,加上參酌國內投資環境,因此認定再審被告於91年8月15日資遣再審原告時,其整體業務暨稽核室之業務均確有緊縮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三項㈠至㈣),故再審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不法。再審原告爭執再審被告營業狀況是否已構成業務緊縮,解僱是否必要,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尚與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其工作年資長,工作表現優良,職位高,應屬優先留用之勞工,再審被告無先安排其他工作或轉職,恣意解雇,顯有悖於實務通認之社會正當性,原確定判決就此未詳予審酌,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雇主有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同時規定苟雇主另有勞工得勝任之其他職缺時即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排外規定,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勞動契約有類此有利於勞工之約定。何況,縱上開條文規定為須雇主業務緊縮,且無勞工得勝任之其他職缺時,方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再審原告仍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尚有其他適任職缺得予安置,是再審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無何違反誠信原則(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第㈥、㈦點)。核再審原告所爭執有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排,仍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尚非適用法規錯誤問題。至其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詳為審酌本案是否違反實務通認之社會正當性,然並未說明依何判例解釋,自不能拘束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見解,何況原確定判決理由三第㈥、㈦點亦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社會正當性予以論述,尚難認其有何違背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處。
四、再審原告復陳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艾芃之證詞,認定再審被告總稽核之業務量減少,惟證人艾芃並未親自證稱總稽核室之業務量相差二分之一,且所陳內容多為其個人推測之詞,當日筆錄斷章取義,與艾芃實際陳述內容不符,不具有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以此認定事實,亦有違誤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譯文與筆錄記載之比較書面為證(再審狀證三)。惟再審原告所稱筆錄記載與證人陳述內容不符一節,尚與證據能力無涉,何況,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筆錄,係由書記官記載庭期進行之要領,有關法官或證人之問答毋庸逐字記載。縱再審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內容為真,依其主張證人艾芃之法庭陳述為:(總稽核室之主要業務項目及業務量為何?那稽核室的業務項目就是你剛才說的內稽內控?)對對。(那業務量呢?)這我不太懂業務量;嗣經法官轉問再審被告律師,再審被告業務量,經再審被告律師闡述稽核室主要稽核項目,即主要工作項目後。(法官再轉問證人艾芃稽核主要項目?)主要是搭配議價工作、監標。(那業務量呢?)那到後續有減少。(那到後續有減少是什麼意思?什麼時候?)大概到90年以後。(90年前後業務量差多少?)差蠻大得。(有減到1/2?)好像差不多,我個人量減到1/2…。(總稽核室業務量,你任職在總稽核室數年來變化怎麼樣,只有90年有變化呢?還是斷斷續續變化?)慢慢遞減…(90年遞減比較厲害?什麼時候遞減?你85年到稽核室,85年就開始遞減了嗎?)85年還沒有遞減,我剛進去,從後面……。(後面是什麼時候?)我記不太清楚,大約是那個時間……。較之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證人艾凡證言筆錄:「(總稽核室之主要業務項目及業務量為何?)主要業務項目是搭配議價競標,業務量到後期即90年以後有減少」、「(90年前後業務量相差多少?)差約二分之一」、「(總稽核室之業務量,於你任職稽核室數年來之變化情形?)是慢慢遞減,到90年遞減的比較厲害」(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7-13行),二者要旨並無相悖,何況再審原告於所提上開證物備註欄中亦載實質內容大致相符,再審原告質疑證據能力一節,並不足採,再審原告就此指摘原確認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
五、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