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2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受處分人之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所指「不依順行之方向
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前提需該車停放之位置係屬「道路」,本件抗告人俟車庫鐵捲門上升中,貨車靜止自家車庫前,車庫前之區域,非供一般車輛正常行駛通行,或為私人土地,或○○○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之範疇。
㈡抗告人左轉後將貨車「靜止」於車庫前,俟車庫鐵捲門上升
,乃行進入車庫之必然歷程,與行進中車輛遇紅燈等待綠燈時之「靜止」狀態者同,並非前開條例第55條第4款所規範臨時停車之對象。
㈢且當時抗告人在等待車庫鐵捲門上升過程中,已有多部車輛
安全通過,惟本件重機車騎士高速且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上抗告人貨車右後車身,因而受傷,該機車騎士原可完全避免此憾事發生卻仍致令發生,至少顯有重大過失或故意之可能。本件應已超出抗告人當時所能注意及反應合理範圍,要非抗告人所得注意防免,非可歸責於抗告人。
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1日
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桃園縣○○鄉○○路往楊梅方向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為圖便利返回桃園縣○○鄉○○路住處,竟違規跨越行駛,左轉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於車輛駛至同路161號前等候自家車庫鐵捲門上升之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鄉○○路往龍潭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騎士 謝逸飄 發生交通事故,謝逸飄並受有傷害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調取95年偵字第23228號偵查案卷內受處分人及機車騎士謝逸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受處分人前開行為經舉發後,由裁決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不服,就該條例第61條第3項部分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前揭理由裁定撤銷原處分,另以受處分人轉彎不依標線指示,及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不緊靠道路右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55條第4款、第61條第3項規定等行為,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處新台幣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五、惟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其規範對象係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轉彎,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而言,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前段揭櫫:「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等語可明;倘非屬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而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跨越、迴轉或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情形,均非該款規範之對象。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等情形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固亦為同條例第55條第4款所明定。然此所謂「臨時停車」者,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同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如非屬前開範疇所指,而因其他原因有汽車暫停等情時,應依汽車暫停之具體情狀有無違反其他交通法規而定,不宜咸認係屬「臨時停車」而據以裁罰。本件受處分人就其駕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跨越行駛,左轉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節供承不諱,已如上述,抗告人雖辯稱其駕車駛入暫停之位置非屬「道路」云云。惟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參照);本件抗告人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後,於等待自家車庫鐵捲門上升之際,與機車騎士發生車禍,當時小貨車之車尾在車道上,車頭在邊線外面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是抗告人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與機車騎士謝逸飄發生車禍時,車尾仍在道路邊線以內之車道上無訛。而騎士謝逸飄係因撞上抗告人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之車輛,致受有傷害,即令騎士駕駛機車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並無解於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責任。故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原處分機關考量上情,就「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部分,於法定範圍內,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最輕裁罰數額,處以新台幣900元,洵無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轉彎時不依標線指示,實有未洽。
六、再按一行為同時違犯刑法上及行政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規定,處分機關及普通法院,固得各就系爭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及刑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逕自調查、認定事實。然於二者就同一行為均認應施以行政罰及刑罰時,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觀諸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自明。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跨越行駛,左轉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於車輛駛至同路161號前等候自家車庫鐵捲門上升之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鄉○○路往龍潭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騎士謝逸飄發生交通事故,謝逸飄並受有傷害等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本件受處分人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應復行就同一行為處以行政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項第3項前段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
七、綜上,原裁定認受處分人有「轉彎不依標線指示」、「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不緊靠道路右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固有所據,惟未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撤銷原處分有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科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部分,自有未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無再發回之必要,爰自為裁定,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為不罰之諭知;並就受處分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部分,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不當,受處分人該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