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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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8年2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85-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高雄縣○○鎮○○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0.79MG/L,超過規定標準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3日,以旗監違字第85-NO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惟異議人因同一酒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78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3001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並已依規定於96年9月6日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分事務所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完畢,原處分機關另行裁處罰鍰49,500元,顯然違反一罪不兩罰之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且緩起訴處分就其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而言,雖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該須遵守或履行之義務,需經受處分之被告同意,與刑罰純屬國家刑罰權單方之規定不同,然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而仍有處罰之實質。又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均處向特定之對象繳納具有處罰性質之金錢,與罰金為相類之處罰。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適用有關不起訴處分之規定,是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除有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即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6年5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高雄縣○○鎮○○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0.79MG/L,超過規定標準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經警以異議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778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分事務所支付5萬元,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職權送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6年7月24日至97年7月23日,異議人於96年9月5日收受執行通知,並於96年9月6日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分事務所支付5萬元等情,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96年度緩字第2489號、96年度偵字第17788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為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5萬元,而該等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性質既等同於受有罰金之處罰,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罰鍰49,500元,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五、綜上,異議人就原處分罰鍰49,500元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以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核屬合法,且未經聲明異議,自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