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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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45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 律師
袁健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54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平日在其父親 曾喜松 經營之水果攤販賣水果,並駕駛小貨車載送水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1年6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水果由臺北縣三重市往新莊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山橋右側車道入口處設有「機車專用道禁止小型車進入」、「機慢車專用道」之標誌及「機車專用」之標線,駕自用小貨車駛入機慢車專用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同向前方由 鍾典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受撞再往前追撞在同向前方由甲○所乘之腳踏車,致使鍾典宏、甲○人車倒地在小貨車前方,甲○之左小腿並被壓在機車排氣管上,受有右耳截斷、左頭皮(即左顳部)撕裂傷、左小腿燙傷及右臉鈍傷(起訴書漏載右臉鈍傷)等傷害。詎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甲○受傷、鍾典宏倒地後,竟未停車處理,反而加速逃逸現場,且該機慢車專用道寬僅2.8公尺,一面以水泥分隔(道)島與快車道分隔,另一面為高出機慢車道路面之人行道,鍾典宏人車倒於小貨車前方,乙○○預見其肇事逃逸快速往前行駛之行為,將會使倒在前方地上鍾典宏卡於其車底拖行而死亡,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駕車前駛逃逸,因而將倒地之鍾典宏卡在小貨車底盤下貼地拖行,長達約124.9公尺遠,鍾典宏才脫離車子底盤,受有兩顴及下巴擦傷、兩耳出血、右胸前部挫傷、右 肋季 部骨折、兩肩、上臂後部、前臂後部、兩大腿側部、兩膝前部擦傷及右臗部骨折等傷害,因顱內出血併氣血胸而當場死亡。經現場騎機車之路人 王茂盛林志龍 目擊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在臺此縣板橋市○○路○○號所營水果攤前查獲乙○○。
二、案經甲○告訴及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駕駛小貨車載送水果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係先遭鍾典宏機車撞倒後,其煞車不及才撞到,告訴人甲○之左小腿被機車燙傷,過失在鍾典宏云云。
(二)經查:⒈本件肇事地點,台北縣三重市中山橋入口處設有「機車專
用道禁止小型車進入」、「機慢車專用道」之標誌及「機車專用」之標線,有該路段現場照片6幀在卷足憑。被告未注意而將車子駛入機慢車專用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對此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⒉本件肇事經過,業經現場目擊證人王茂盛、林志龍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中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甲○於偵訊、原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徵車禍肇事確係因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將所駕駛之HX─5068號自用小貨車駛入機車慢車專用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子撞上由鍾典宏所騎乘沿同方向在前方行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該機車再往前追撞在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甲○所乘之腳踏車甚明。
⒊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耳截斷、左頭皮(即左顳部
)撕裂傷、左小腿燙傷及右臉鈍傷等傷害,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2件及受傷照片3幀附卷可徵。
(三)綜上所陳,告訴人甲○確因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肇事逃逸及殺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因其駕車肇事後,因害怕而逃逸,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後,因害怕心慌,才繼續將車駛離,不知將被害人鍾典宏卡在車子底盤下拖行,以為是拖行甲○之腳踏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二)然查:⒈被害人鍾典宏因遭被告開車撞及倒地後,於被告駕車逃逸
時再被卡在車子底盤下拖行之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王茂盛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當天我騎機車在機車道上,有看到前面有一部小貨車撞到前面,看見小貨車及機車撞成一堆。小貨車繼續往前開,我就上前追過去想記車牌號碼,有記下來並提供給警方。我追上去時,貨車是呈蛇行狀,因他知道我在後面,我一直按喇叭,在下機車道時有超過他,並要求他停車,但是他仍沒有停車。當一開始追時,沒有看見他車子底盤下有夾人,是在追到一半快到橋的尾端時發現車子底盤有人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另一目擊證人林志龍於原審也具結證述:「我上橋時,在10多公尺遠處,我有看到貨車撞到機車及腳踏車,我看見曹(盞)已倒在地下,後來我往前又看到有一人被撞並倒在地上,貨車繼續往前開。我沒有追貨車,只記下車型及車號並留在現場等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⒉依現場及車輛照片24幀所示(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30頁)
,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底盤沾有血跡,而被害人鍾典宏屍體距最初發生撞擊地點已相隔一段距離(約124.9公尺,詳後述),且被害人鍾典宏所戴安全帽頭頂部分已遭磨破一大塊,顯見被害人鍾典宏確實卡在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底盤並遭貼地拖行。
⒊被害人鍾典宏因遭被告以小貨車卡於車底貼地拖行,造成
兩顴及下巴擦傷、兩耳出血、右胸前部挫傷、右肋季部骨折、兩肩、上臂後部、前臂後部、兩大腿側部、兩膝前部擦傷及右臗部骨折等傷害,因顱內出血併氣血胸而當場死亡等情,為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被害人鍾典宏受傷死亡照片11幀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45頁)。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鍾典宏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雖辯稱:以為車底所卡拖行者為腳踏車,並非被害人
云云。故其於警訊時辯稱:我從後視鏡看到機車騎士及腳踏車女騎士躺在車道及旁邊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5頁)。惟事實上被害人鍾典宏確卡於其車底,警訊所述由後鏡看到機車騎士倒於車道,顯屬虛偽不實之詞。其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你撞到人後有看後視鏡嗎?」答「有,我看到一個人已經倒在那邊了。」、問:「你看到一個人倒在旁邊對不對?」答:「是」(見本院95年7月10日當庭勘驗播放偵查錄音帶之筆錄)。則被告於肇事逃逸後,發覺車底有異物卡住,乃由後視鏡觀察,只看到一個人倒在地上,然本件車輛肇事已致二人倒地,此為被告所明知,而由狹窄車道開過倒地之人車地點,又發現車底卡有異物,後視鏡看到現場只有一人倒地,如何能諉稱不知被害人卡於車底拖行?⒌本件肇事之地點,為2.8公尺之狹窄機慢車道專用道上,
車道一面以水泥分隔(道)島與快車道分隔,另一面為高出機慢車路面之人行道。腳踏車一半在機慢車道,一半在人行道,機車橫倒於機慢車道,前輪軸距路邊0.7公尺,刮地痕距路邊0.85公尺,血跡距路邊1.3公尺,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騎乘機車、腳踏車之人發生追撞,造成他人倒地,於小貨車前方占據相當路面,如未停車查看、處理,而快速逃逸,繼續往前行駛,會將倒於前方地上之人卡於車子底盤拖行,進而造成被拖行者死亡,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既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水果為業務,為成熟有相當經驗之駕駛人,自有認識及預見。參以其於偵查中供述,有人拍打其車並未停下,開的更快(見95年7月10日本院所勘驗播放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之供述錄音)及依證人王茂盛前開證言,被告肇事後已遭其追趕按喇叭要求其下車,被告非但未下車,反而加速逃逸;另證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 張維釗 於原審中亦證稱:經測量被害人鍾典宏躺下的地點與被撞地點相隔約100多公尺,而詳細距離在檢察官前已用電話報告為124.9公尺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頁,偵查卷第61頁)。被告將被害人卡於車底,貼地拖行長達124.9公尺,主觀上應有被害人鍾典宏遭拖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⒍被告聲請對其有無殺人故意、是否知悉卡於其車底者為腳
踏車或被害人等為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2日調科叁字第09500442990號函覆稱:內在意識歷程或有遺忘可能或僅為自身所體驗,以此作為測試標的,則生理反應將無法形成內外衝突之特徵,測謊結果即無從研判,不宜對之測謊。且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已足以判斷事實,亦無再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載送水果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因而肇禍致告訴人甲○受傷,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未下車處理而另行起意逃離現場之逃逸行為,則係觸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逃逸行為之同時,預見在狹窄車道,駛過於在其貨車前方之人,將會卡在車底拖行,在其知悉車底有人,旁人叫其停車,仍加速駛離拖行被害人124.9公尺,被害人死亡自不違背其本意,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以一個逃逸行為同時觸犯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公訴人認此殺人罪與肇事逃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逃逸,係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始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雖被害人甲○受傷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仍與之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已支付20萬5千元,餘款分期償還中,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另被告對被害人鍾典宏之親屬,願依照民事確定判決應賠償19萬9680元、24萬3992元、216萬3272元履行,先給付100萬元,餘每月支付1萬元,並由其母親提供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惟被害人鍾典宏親屬要求被告之母親將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代物清償,而未能達成協議,然被告確有賠償和解之行為或履行民事賠償判決之誠意,原審以被告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為量刑依據,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過失及無殺人犯意,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駕車過失之程度,肇事後造成他人受傷所生之危害,另行起意逃逸以駕車拖行方式致人死亡之行為,犯罪後已與甲○和解及與被害人鍾典宏家屬洽談履行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行為時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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