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字第73號上訴人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
丙○○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7日宣示判決(見原審卷347、350頁),判決書首頁首行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案由欄亦記載「『判決』如下」,故原審係以判決形式為裁判,應堪認定。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㈡所示「自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五點所示「應以『裁定』駁回之」,及第六點所示「『裁定』如主文」,尚不影響其為判決之本旨。縱原審係以「其(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仍屬判決理由是否妥適問題。況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經表明同意願由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34頁),本院即得為實體判決。其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與其曾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申請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者,乃不同之權利主張,並無違反既判力之可言。縱謂申訴審議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有與訴訟上調解、和解同一之效力,又因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結果,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亦得調解,且該調解得為執行名義,然該成立之請求範圍外之調解,仍屬私法上契約性質,僅具「執行力」而已,尚無「既判力」。是原審認本件訴訟應受申訴審議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行起訴云云,即有誤會。均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北市北投區市民運動健康中心新建工程-建築主體、裝修及電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約後即克服萬難將前揭工程順利完成,然自91年起因鋼料等建築物料大幅上漲,行政院乃於92年4月30日頒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以使工程合約之履行不受物價波動影響而順利進行,且追溯期間至91年6月1日,行政院並明白表示以契約變更方式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即縱使原合約內已約定未給予物價調整也可適用上揭原則,是依該原則第四點「機關辦理在建工程,因國內鋼筋以外之金屬製品價格劇烈變動而需就該等金屬製品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準用本處理原則」,兼諸台北市政府通案檢討頒布之鋼構工程材料物價調整補貼方案,及民法第148條、第227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其他金屬類品之材料價格辦理物價調整(估驗期別、調整年月、物價調整金額-原合約、每月物價調整金額小計等項,見原審卷307頁),以符合公允。是系爭工程中之「鋼筋以外金屬製品」(即鋼構工程)依該物價調整指數計算,被上訴人應再補償伊新台幣(下同)10,001,672元。雖伊曾於92年間即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項目「鋼構工程」漏列「場內製作加工費、運輸費等細項」,向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9,387,130元,嗣以被上訴人追加補償伊13,000,000元成立調解,惟該調解範圍僅限於申請書所為之聲請,伊所為之讓步亦不逾該調解範圍即「場內製作加工費、運輸費」,而與系爭鋼構工程之請求無涉。爰依民法第148條、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1,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上開調解成立書中同意追加補償上訴人13,000,000元,惟附加「但承商不得再就鋼構工程主張其他費用」,而此條件業經上訴人以92年11月4日(92)裕投字第0068號函表示同意在案,是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伊主張鋼構工程之物價調整補償。又上訴人係專業營建廠商,對於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筋以外金屬製品」,於工程進行中有因原物料上漲而受影響之可能,理應知之,顯然於契約成立時即得預料該材料價格上漲之可能性,自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確有支出遠高於系爭合約價格之購買「鋼筋以外金屬製品」支出憑證以實其說。另法院在審查是否有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必要時,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而命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實際損害及伊所受利益,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是在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損害之實際金額前,自不能率以推論方式決定伊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因此乃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是就物價上漲所增加之費用,應於「物價漲幅超過20%之部分」始由兩造「平均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1,67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其已依約完工。其曾於92年間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項目「鋼構工程」漏列「場內製作加工費、運輸費等細項」,向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9,387,130元。被上訴人雖願補償上訴人13,000,000元,惟附加「但承商不得再就鋼構工程主張其他費用」之條件,經上訴人於92年11月4日發函表示同意後(翌日送達),申訴審議委員會乃於92年11月21日第26次委員會審議通過上開內容及條件之調解成立書。又為因應91年起鋼料等建築物料大幅上漲,行政院於92年
4月30日頒布「處理原則」,且追溯期間至91年6月1日等情,有合約書(見原審卷9-24頁)、調解成立書(見原審卷223-228頁)、行政院函(見原審卷27-30頁)等件可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於情事變更後如已表示不再主張費用者,即不得再據此為請求。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自91年起鋼料等建築物料大幅上漲,出乎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一節是實,因其於92年11月4日就其先前向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系爭工程項目「鋼構工程」漏列「場內製作加工費、運輸費等細項」一案為答復時,已明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但承商不得再就鋼構工程主張其他費用」之條件,因而成立調解(見前揭調解成立書中「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欄第六點,原審卷225頁),而是時行政院為使工程合約之履行不受物價波動影響而順利進行,早於92年4月30日即頒布「處理原則」,並追溯期間至91年6月1日起適用等情,亦為兩造是認,且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者,乃發生於00年0月至同年7月之鋼構工程部分(見原審卷307頁),均在成立調解之前,則依「但承商(即上訴人)不得再就鋼構工程主張其他費用」之文義解釋,並斟酌斯時行政院已頒布「處理原則」、應為該專業領域之上訴人所知悉之實際情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於成立調解當時,已達成不再就鋼構工程部分為任何其他費用補償或給付之協議等情,為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條件係針對申請調解之權利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場內製作加工費、運輸費等細項」部分而為,該讓步亦僅限於該權利主張部分,不及於其他之權利主張,尤其不及於本件之依情事變更及權利濫用原則請求部分云云。惟倘屬如此,上訴人於該調解程序中,僅須就讓步部分,表明「其餘請求拋棄」即可,無庸特別同意「不得再就鋼構工程主張其他費用」之條件;況上訴人既知被上訴人本不認「場內製作加工費、運輸費等細項」部分有何漏列情事,而不同意增加給付,於最後調解成立前,亦應知行政院已頒布「處理原則」,且鋼構工程均估驗完畢,得依「處理原則」計算調整金額,已述之如前,則該讓步就涉及「場內製作加工費、運輸費等細項」之其餘請求部分,固生權利消滅之既判力,就其餘非在調解申請範圍內、有關「鋼構工程」之其他請求部分,亦已生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私法上效力,且不因其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致其意思表示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取。
六、次按「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分別著有判例。且行政院所頒「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中之第一點,明示:「……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辦理物價調整,……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第五點亦稱:「各直轄市政府『得』依該府主計處調整公布之物價指數辦理物價調整」、第六點更謂:「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應在工程標餘款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之旨(見原審卷28頁),既曰「得」調整而非「應」調整,且應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更限於原有工程經費餘款或預算額度內勻支,自無必須調整之法律上依據,仍應視實際情形定之。本件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際及國內「鋼筋以外金屬製品(即系爭鋼構工程材料)」之價格變動甚大,固係實情,然上訴人既為專業營造廠商,且經審慎評估後參與系爭工程之競標並得標,自應具有風險管理之能力與意識。上訴人既未提出其確有支出遠高於系爭合約價格之購買「鋼筋以外金屬製品」材料之支出憑證,以證明其受有「不相當之損失」,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非預期利益之所得」,更未證明有何「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其增加給付之主張,亦因未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而不足取。
七、再者,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工程款,並未短缺,為上訴人是認。而上訴人已表明不再就鋼構工程主張其他費用,或其增加給付之請求尚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則尚難以被上訴人未允額外增加給付,即謂其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依誠實及信用原則履約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行政院頒布之「處理原則」及民法第148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1,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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