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聲請人 王得銨 (更名前為 王俊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993,561元,惟聲請人自營之家果力青果行經營不善,不得已欠下大筆卡債,又其每月薪資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其配偶
2名子女之扶養費、貼補其母伙食費用及聲請人配偶母親之房屋貸款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業經該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993,561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其配偶、2名子女之扶養費、貼補其母伙食費用及聲請人配偶母親之房屋貸款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薪資單、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家族系統表、家果力青果行營業稅繳納證明、存摺明細、收據、帳單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因工作因素居住於桃園縣○○鎮○○路○○巷○○號,按
其戶籍地位於高雄縣○○市○○里○○鄰○○路○段○○巷○弄○○號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酌內政部公告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9,829元等情,則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於9,829元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支出尚無可採。
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依同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主張分擔其配偶 董小菁 母親之房屋貸款5,000元云云。然該筆房屋貸款支出非屬債務人名下之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則該筆支出為其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云云,不足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補貼其母親伙食支出4,000元云云,查: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3名,此有家族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按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聲請人之分擔額約為3,276元,逾此範圍尚不足採。
㈢至聲請人主張負擔其配偶董小菁及其子女王00、王00之
扶養費用云云。查:聲請人配偶董小菁自營家果力青果行,96年1月至12月每月營業額經查定為60,000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函附卷可稽,且聲請人並未供稱其配偶無收入可共同負擔家計之情,從而,聲請人上開所列支之5,000元即非屬必要支出乙節,應堪認定。另關於其子女王00及王00扶養費部分,其扶養費按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之扶養支出應為9,829【9,829×2÷2(扶養義務人)=9,829】。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按其陳報為44,009元,以聲
請人之每月薪資扣除每月生活費用9,829元、子女扶養費9,
829元及其母親伙食費分擔額3,276元,確尚餘21,075元可供清償,以此對比其所負全部債務993,561元,在現之銀行公會原同意得另為協商並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完畢之時程約僅為3年餘,故以聲請人之情況,自尚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再參以其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時之上開不成立理由,應足見其尚無最大清償之誠意,則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復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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