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再犯本案行竊他人財物之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947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65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3年5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4月17日下午某時許,行經其曾工作之高雄縣○○鄉○○街○○○號工廠時,見白鐵5支置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 蔡明樹 所經營之高雄縣○○鄉○○路○○○號之10資源回收場,向不知情之員工郭 寶安 (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有白鐵要賣,蔡明樹獲悉後即指示 郭寶安 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及乙○○女友 潘秋霞 (年籍不詳)前往高雄縣○○鄉○○街○○○號工廠,再由乙○○與郭寶安徒手將不鏽鋼白鐵(大支)3支、不鏽鋼白鐵(小支)2支共5支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甲○○駕車行經高雄縣○○鄉○○街松寮橋下路口之際,發現其所有之白鐵5支放在上開自小貨車上而下車詢問,乙○○、潘秋霞、郭寶安見狀即倉皇離去,甲○○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不鏽鋼白鐵(大支)3支、不鏽鋼白鐵(小支)2支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乙○○偵查中之供│坦承於前揭時間委請不知│││述│情之郭寶安駕車前往上開││││地點,由其與郭寶安搬運││││白鐵5支│├──┼──────────┼───────────┤│2│告訴人甲○○警詢指訴│證明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竊取白鐵5支│├──┼──────────┼───────────┤│3│證人蔡明樹警詢中證述│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間至蔡明樹所經營之回收││││場表示要販售白鐵而指示││││郭寶安駕車搭載乙○○至││││現場搬運│├──┼──────────┼───────────┤│4│同案被告郭寶安警詢中│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供述│間至蔡明樹所經營之回收││││場表示要販售白鐵,由郭││││寶安駕車搭載乙○○並搬││││運白鐵│├──┼──────────┼───────────┤│5│不銹鋼白鐵共5支扣案│證明在同案被告郭寶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查獲告││││訴人甲○○失竊之不鏽鋼││││白鐵5支│├──┼──────────┼───────────┤│6│領據1紙│證明告訴人已領回上開失││││竊之白鐵5支│├──┼──────────┼───────────┤│7│現場照片6張│證明在上開自小貨車上查││││獲不鏽鋼白鐵5支│└──┴──────────┴───────────┘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