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10日以1474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其任職於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僅22000元,支付前開協商金額後,家裡每月大部的開支也都是由先生之薪資所支付,96年間因父親遺產所欠之地價稅未繳,致其薪資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扣薪3分之1,而配偶 廖來福 於今年3月又因與老闆理念不同而離職,這幾個月的生活開支,均是其跟自己的親妹妹借100000元來過生活,因此在清償至97年4月29日後終為毀諾,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95、96年度國稅局綜所稅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廖來福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蘭國際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及臺北富邦銀97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毀諾協商條件核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9日下午5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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