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0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3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95年5月2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同意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1,764元,惟抗告人每月收入僅2萬8,000元,抗告人尚須繳納房租1萬2,000元及父親之扶養費5,000元,故抗告人依協議償還,即無法維持家庭最低基本生活,終告毀諾,並非惡意不依約履行協商條件,實係客觀上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詎原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理由係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之情,然因95年之協商機制為當時可令債務人減輕還款壓力之法,金融機構未參酌抗告人經濟情況,主觀決定協商條件,抗告人實無從選擇。且以抗告人95、96年平均月薪資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布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尚不足依協商條件償還金額,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條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應指債務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惟縱使債務人事後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大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強同意,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顯然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此時幾可認定債務人必賴親友接濟始可能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於此情形,亦應認債務人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維持基本生活,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積欠共計98萬9,685元債務,於95年5月29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00期零利率之方式,按月繳納1萬1,764元分期償還。惟抗告人自96年10月起,即未繼續履行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新銀行債務協商繳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頁)。
(二)依抗告人95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顯示,其95年薪資所得總額33萬6,848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8,070元;96年所得總額36萬6,60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550元,有上開資料清單附卷為憑。由此觀之,抗告人於95年協商成立後,於96年間不僅薪資所得並無減少,且稍有增加,依卷內其所提出97年3月至6月之薪資證明(見原審卷第52頁),每月均有2萬9,000元至3萬元之固定收入,可見抗告人工作堪稱穩定無虞。
(三)支出部分,抗告人 陳稱 與胞弟 黃幸橙 及父親 黃慶賀 租屋同住,黃幸橙於96年2月退伍前並無工作收入,父親之黃慶賀之扶養費用每月5,000元及房租1萬2,000元皆由抗告人獨自負擔等語。查黃幸橙係96年2月26日退伍,目前居住之房屋係黃慶賀具名承租一情,固有黃幸橙之退伍證明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8頁),堪認屬實。但黃幸橙自96年2月起已有工作收入,依抗告人陳報黃幸橙之薪資轉帳資料,其於97年5月至10月間每月均有3萬2,000元以上至4萬元不等之薪資所得,此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及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
而抗告人係上開協議按月償還16期後,至96年10月始告毀諾,當時黃幸橙早有薪資所得,且收入穩定,其既與抗告人及父親黃慶賀租屋同住,自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故抗告人每月僅需負擔2分之1之房租及扶養費用合計8,500元。
(四)依上核計,依抗告人毀諾時之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3萬
550元為核算基礎,如抗告人依上開協議履行,扣除房租及扶養費用等必要支出,每月尚有餘額1萬286元可供使用,依抗告人陳報95年度及96年度每月生活費用分為7,554元及8,031元觀之,尚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所需。而抗告人95年與各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協議當時,平均每月受領薪資為2萬8,070元,每月則僅須償還1萬1,764元,且期數分100期,時間則長達8年,利率為零,抗告人復有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核該協商條件,於抗告人之主觀角度,雖仍不免沈重,但綜其上開財產狀況及工作收入情形,仍難謂嚴苛。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協助一時經濟陷於困頓之消費者,能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獲得新生,並非用以避債之合法管道,如債務人仍有餘力,自當力求節約,而非得要求與一般通常之人享有相同程度之寬逸生活。否則債務清理制度遭濫用之結果,恐造成融資信用之緊縮,致自由經濟體制之運作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反失其衡平。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協商當時並無實質協商空間,有自始即無法給付之情,如按月償還後即不能維持日常基本生活所需等語,尚無可採。且經本院審核結果,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其嗣後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是其具狀聲請更生,即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