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48號
原 告 莊秀娟
被 告 吳佳臻
上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桃簡附民字
第27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前某日,以不詳之方
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不詳之人之指示變更提
款密碼。嗣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原告佯
充其姪女,誆稱借錢周轉,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
中午12時30分許,臨櫃無摺存款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存
入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業經本
院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之幫助詐欺行為,業經
本院以108年度桃金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在案,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5
至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0063號偵查卷宗、本院108年度桃金簡字第82號卷
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
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
集團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既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
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成
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上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15萬元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然就利息部分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於109年1月6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埔子派出所,經10日於109年1月16日發生效力,翌日為10
9年1月17日,見本院108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71號卷第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