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18號

原告 彭秋梅

被告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程

訴訟代理人 呂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委託被告銷售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110年6月22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嗣兩造於特約條款再變更為買方價格達1750萬元時,原告即同意出售,本價格含4%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故原告自始至終皆要求實拿1680萬元,被告亦同意實際成交價格若係1680萬元,被告即不得向原告收取任何服務費,然被告之店長即訴外人 盧永泰 與店員即訴外人 鄭秀菊 ,明知買方有出價1680萬元,竟基於不法犯意於110年8月22日在被告店內進行系爭房屋斡旋買賣時,向原告佯稱買方僅願出價1660萬元,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才同意降價至166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嗣原告於110年8月22日簽約後,當天晚上回家後發現被騙,隨即馬上打電話給鄭秀菊與代書,其後9月初更親自去找買方查證,原告才從買方處知悉渠斡旋金係1680萬元,最後成交價格亦係1680萬元,原告才知受騙,而向被告主張應給付168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只願給付原告1660萬元,另稱20萬元係服務費,拒絕再給付原告,惟此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自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將該款項返還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受委託銷售系爭房屋期間,原告所稱買方即訴外人 楊佳霖 有意出價購買系爭房屋,然出價未達原告之實拿價錢,因此盧永泰為使雙方成交,請買賣雙方至被告店内商談總價。盧永泰向原告說明伊實拿總價1680萬元【計算式:1750萬元×(l-4%)】,沒有仲介服務費,被告無法居間成交。盧永泰與原告溝通是否願將實拿1680萬元降至實拿1660萬元,原告即賣方的服務費再由盧永泰詢問買方是否有意願再加價?經由盧永泰請原告考慮並請原告去電給家人詢問意願後,原告同意實拿1680萬元降至1660萬元,原告當時強調『我實拿1660萬元,服務費你們自己向買方爭取』;經盧永泰一再爭取,買方同意從1660萬元加價至1680萬元,差額20萬元原告同意作被告之服務報酬。可見20萬元是被告依法應收取之服務費無誤,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本約定原告於系爭房屋買賣實拿價格為1680萬元,而實際銷售價格係1680萬元,買方藉由被告仲介本應給付原告1680萬元,現被告僅給付原告1660萬元,尚缺20萬元,雖被告所稱20萬元係為仲介服務費,惟此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款項之利益等情,固據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科達房產服務費確認書等件為憑,然細譯該文件內容,其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即原告)同意1次給付乙方(即被告)按成交總價款4%之服務報酬,(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並經兩造簽名或用印;另服務費確認書亦記載「仲介服務費經雙方確認為20萬元整。」,且在甲方欄位上有原告簽名之字跡,原告則對該簽名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僅爭執上方簽名部分),佐以原告亦坦認未曾聽聞仲介受託銷售房屋自願不收取任何服務報酬之案例,足認被告辯稱20萬元乃兩造約定銷售系爭房屋之服務報酬,較為可信。

 ㈢原告另對承辦系爭房屋銷售之盧永泰、鄭秀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背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盧永泰、鄭秀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345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節,有該案號書類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觀該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盧永泰有向原告表示其向買方說公司要賺20萬元,可以的話就成交,原告對此表示20萬元就變成1680萬元,而鄭秀菊將服務費證明書交給原告簽名時,原告則向鄭秀菊稱:我不是沒有服務費嗎?鄭秀菊再對原告稱:妳是1660實拿沒錯,成交1680,妳實拿1660沒錯等情,堪認原告已受告知買賣價金1680萬元中須支付20萬元服務報酬,如原告當下不同意,自應立即終止委託銷售,豈有再配合後續買賣契約簽立事宜?是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支付20萬元服務報酬,難以採信。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最終買方即楊佳霖乃被告所覓得,被告應有付出相當勞費處理系爭房屋銷售事務,難認受有不當得利。

 ㈣原告雖主張科達房產服務費確認書上方欄位非其本人所簽,惟此部分業經前開刑案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該欄位本屬當事人資訊,不以本人親簽為必要,重點在於原告未否認下方欄位為其本人親簽,自仍應受該文件所載文字之法律效果拘束。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20萬元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難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領20萬元係基於受託銷售系爭房屋完成之服務報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難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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