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410號
原告 田建華
被告 廖佳真
訴訟代理人 戴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2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WY-879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與國光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201-K7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門,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未減速從車子左側騎過去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致原告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營業損失9,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原告的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惟查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並無過失,複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機車行至原告車輛後方時車門開啟被告即撞上車門,是本件事故之肇因,因係乘客未注意車輛即開啟車門所致,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