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2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IEL4D抗菌洗衣膠囊-漬計拾貳盒、ARIEL4D抗菌洗衣膠囊-室計拾盒、ARIEL4D抗菌洗衣膠囊-香計拾盒、台灣比菲多糖果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內湖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 許筱雅 所管領並陳列在架上販售之ARIEL4D抗菌洗衣膠囊-漬12盒、ARIEL4D抗菌洗衣膠囊-室10盒、ARIEL4D抗菌洗衣膠囊-香10盒、台灣比菲多糖果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7398元),得手後,隨即放入隨身之包包內,並與不知情之友人 蔡政學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騎乘機車離去。嗣許筱雅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筱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詩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筱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詩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