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張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君宇 律師

相對人 高慧純

高肇遠

被告 林諺含

李周紅縀

林鈺婷

張新發

林清

黃善衛

黃連捌

黃苗蒨

黃朝昇

顏連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高慧純、高肇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板橋簡易庭一一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三八號確認界址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另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且因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須以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應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1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請確認原告與相對人等共有之系爭701土地與被告所有或共有坐落同段702、682、683、68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所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之訴,依上說明,應由系爭701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經本院將聲請人聲請命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高慧純、高肇遠,並通知相對人3日內具狀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2人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命相對人2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另 高啟星 系爭701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由相對人2人分割繼承, 湯秀蘭 並未繼承之,有系爭701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查,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斟酌是否具狀撤回聲請追加湯秀蘭為原告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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