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18號
原告 謝春霖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沂璘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 律師
被告 吳俊 和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佐鵬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燁旺鋼管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原告甲○○、丙○○、丁○○、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484萬6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90萬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75萬7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88萬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除第5項訴之聲明未變更,其餘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44萬9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44萬0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84萬5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97萬8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被告燁旺鋼管有限公司(下稱燁旺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鋼筋之工作。其於民國111年3月1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被告燁旺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載運鋼筋送貨,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由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及上下二號越堤道路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二號越堤道口紅燈向左轉彎,適有訴外人 金帆俊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三重方向綠燈直行至此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金帆俊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新光醫院急救,仍因本件車禍,致其顱底骨折合併兩側胸腔內出血、上呼吸道血液吸入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原告為金帆俊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親屬,被告乙○○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燁旺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原告甲○○、丙○○分別為金帆俊之養父及生母,因而受有未能受金帆俊扶養之損害各為244萬9712元、294萬0574元,並均因金帆俊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之損害200萬元;原告丁○○、戊○○則為金帆俊之子女,因而受有未能受金帆俊扶養之損害分別為134萬5383元、147萬8619元,並均因金帆俊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之損害200萬元;原告己○○為金帆俊之配偶,因而受有支出金帆俊之喪葬費16萬元之損害,並因金帆俊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之損害200萬元,茲因原告丙○○、丁○○、戊○○及己○○等人業已於日前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依法扣除後,原告甲○○得向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4萬9712元(計算式:244萬9712元+200萬元);原告丙○○得向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4萬0574元(計算式:294萬0574元+200萬元-50萬元);原告丁○○得向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84萬5383元(計算式:134萬5383元+200萬元-50萬元);原告戊○○得向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7萬8619元(計算式:147萬8619元+200萬元-50萬元);原告己○○得向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6萬元(計算式:16萬元+200萬元-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燁旺公司:
1.原告甲○○為金帆俊之養父,於00年0月00日生,為73歲,名下尚有立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扶養義務人除金帆俊外,尚有配偶即原告丙○○,故金帆俊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依内政部統計110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甲○○尚有13.29年之餘命,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甲○○應受扶養之費用核計其金額為140萬9870元。原告丙○○為金帆俊之母,於00年0月00日生,為72歲,其餘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扶養義務人除金帆俊外,尚有配偶即原告甲○○,故金帆俊對原告丙○○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依内政部統計110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丙○○尚有16.87之餘命,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丙○○應受扶養之費用核計金額為169萬2374元。另原告丁○○、戊○○為金帆俊之女,原告丁○○係000年0月00日生、原告戊○○係000年0月0日生,分別為8歲、7歲,然至其成年即年滿18歲前有受扶養之權利,並由原告丁○○、戊○○之父母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丁○○、戊○○應受扶養之費用核計其金額分別為107萬4269元、120萬6882元。
2.被告燁旺公司於先前曾表明願提出650萬元作為和解金額,原告業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50萬元,原告己○○、丁○○、戊○○為金帆俊之配偶及子女,原告丙○○為金帆俊之母親,原告甲○○為金帆俊之養父,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原告甲○○為養父,應與直系血親關係有別,與被害人之情感薄厚、緊密關係、親疏程度仍須列入考量,其慰撫金應予酌減,而原告五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加計扶養費及殯葬費,雖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卻仍高達1704多萬元,對於被告能力範圍内實屬過鉅。又因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為4萬元,目前為單親,需一人獨自撫養年齡分別為4歲、6歲、7歲之三名未成年子女以及被告之父親及母親,且父親罹患膀胱癌、母親患有肝硬化需照顧,肩負家庭責任甚重,參酌被告乙○○學經歷、平均月薪及家庭狀況,以及上開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及殯葬費用,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被告實無力負擔,懇請鈞院將精神慰撫金酌減至250萬元。又被告乙○○於本件發生時任職於被告燁旺公司,現因本件車禍所涉刑事責任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須入監執行,然被告乙○○持有合格之貨車駕駛執照,過去從無肇事紀錄,且被告燁旺公司定期對員工教育訓練、宣導駕駛規則,且其餘司機亦無發生駕駛過失之事,被告燁旺公司已盡監督義務,且被告乙○○是闖紅燈,不是因為其駕駛之車輛有問題,被告乙○○有駕駛執照,應可知不可闖紅燈,被告燁旺公司並無法預見本件車禍,被告燁旺公司自應減輕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而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燁旺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燁旺公司所有大貨車執行職務中,因有未遵守紅燈號誌應停止行進之過失,與金帆俊所騎駛機車發生碰撞,致金帆俊不治死亡;原告為金帆俊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365號、111年度偵字第17837號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乙○○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死罪,業經刑事法院三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再參以被告燁旺公司亦不否認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乃受僱執行公司職務,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燁旺公司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已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免責事由情形。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1.喪葬費用
原告己○○主張其為金帆俊之喪事支出殯葬費用計16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永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龍育禮儀服務費用總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2.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末按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費額為2萬4663元供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乙節,係接近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應認妥適。茲就原告請求之撫養費,論述如下:
⑴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金帆俊111年3月1日死亡時為73歲,依111年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觀之,73歲之人平均餘命為11.95歲,其名下並無足夠財產使其得以維持生活。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7萬7365元【計算方式為:2萬4663×112.00000000+(2萬4663×0.4)×(112.00000000-000.00000000)=2,777,364.0000000000。其中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95×12=143.4[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因原告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因金帆俊外,尚有配偶即原告丙○○,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扶養人數2人之經濟能力,認尚無明顯差異,故解為平均分擔,被告應賠償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38萬8683元(計算式:277萬7365元÷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於此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於金帆俊111年3月1日死亡時為72歲,依111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觀之,72歲之人平均餘命為15.51歲,其名下並無足夠財產使其得以維持生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0萬3451元【計算方式為:2萬4663×137.00000000+(2萬4663×0.12)×(138.00000000-000.00000000)=3,403,450.000000000。其中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51×12=186.12[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因原告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因金帆俊外,尚有配偶即原告甲○○,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扶養人數2人之經濟能力,認尚無明顯差異,故解為平均分擔,被告應賠償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70萬1726元(計算式:340萬3451元÷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於此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原告丁○○為金帆俊之子,出生於000年0月00日,於金帆俊死亡時(即111年3月1日)為8歲尚未成年,金帆俊自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又民法第12條原規定為「滿20歲為成年」,嗣經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但該條文係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且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11年3月1日,故仍應享有得請求扶養費至19歲最後一日(即122年8月26日)之權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9萬0260元【計算方式為:2萬4663×108.0000000+(2萬4663×0.00000000)×(109.00000000-000.0000000)=2,690,259.0000000000。其中108.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因原告己○○依據卷附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其名下於111年僅有少數利息所得收入及汽車一部,並無其他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可見原告己○○處於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故原告丁○○之扶養費用應由被告單獨負擔,故原告丁○○計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34萬5383元。
⑷原告戊○○為金帆俊之子,出生於000年0月0日,於金帆俊死亡時(即111年3月1日)為7歲尚未成年,金帆俊自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又民法第12條原規定為「滿20歲為成年」,嗣經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但該條文係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且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11年3月1日,故仍應享有得請求扶養費至19歲最後一日(即124年2月6日)之權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5萬6703元【計算方式為:2萬4663×119.00000000+(2萬4663×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00)=2,956,703.000000000。其中1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因原告己○○處於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戊○○之扶養費用應由被告單獨負擔,故原告戊○○計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47萬8619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金帆俊因被告乙○○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亡,原告甲○○為金帆俊之養父,原告丙○○為金帆俊之生母、原告丁○○及戊○○為金帆俊之子女,而原告己○○為金帆俊之配偶,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兩造所陳家庭經濟、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丙○○、丁○○、戊○○、己○○得請求之精神賠償依序為1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4.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甲○○258萬8683元(計算式:138萬8683元+120萬元)、原告丙○○290萬1726元(計算式:170萬1726元+120萬元)、原告丁○○234萬5383元(計算式:134萬5383元+100萬元)、原告戊○○247萬8619元(計算式:147萬8619元+100萬元)、原告己○○136萬元(計算式:16萬元+120萬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丁○○、戊○○、己○○因本件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分別獲理賠各為50萬元等節,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依前開規定,原告丙○○、丁○○、戊○○、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依序為240萬1726元(計算式:290萬1726元-50萬元)、184萬5383元(計算式:234萬5383元-50萬元)、197萬8619元(計算式:247萬8619元-50萬元)、86萬元(計算式:136萬元-5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原告甲○○258萬8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丙○○240萬1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丁○○184萬5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戊○○197萬8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己○○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所受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燁旺公司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