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15號
原告 許育萍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被告卻持以聲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3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而是原告之配偶即證人 詹倫育 所為,且詹倫育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取得原告同意,原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證人詹倫育原受雇於被告擔任司機一職,但其於任職期間除不斷向被告借款外,甚至多次違反交通規則,更曾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被告之車輛毀損。因詹倫育有前開情形,當詹倫育再次向被告公司借款時,被告才會要求詹倫育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其後,詹倫育即將填有原告姓名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雖未親見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但前開情形已可證明原告係為詹倫育擔保,才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故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申言之,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對價關係,雖無庸舉證證明,惟就本票之真正,仍由本票權利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經本院以肉眼辨識,系爭本票上「許育萍」之簽名字體結構,確實與原告起訴狀上之簽名不符,例如就系爭本票上之「許」字左側「言」字部份,系爭本票上之字體結構是上窄下寬,原告起訴狀之簽名則是反之;又系爭本票上「育」字結構是上寬下窄,原告起訴狀之簽名亦是反之,而此種字體結構之差異,是個人數十年之書寫習慣所累積,所以每人之筆跡均是略有不同,縱使簽名當下書寫如何潦草,其結構上均不會有如此之落差,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尚非全然無據。
㈢又詹倫育於112年11月6日到庭結證稱:「票是被告拿給我簽的,所以我在現場填完系爭本票的全部記載事項…」、「(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簽原告的名字,是被告拿票給你的時候?)是,指紋是我蓋的。上面原告的身分證字號也是我填寫的,本票上面都是我填寫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以第1張是證人簽自己跟原告的名字,第2張只有簽自己的名字?)是。原告都沒有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我沒有叫他簽原告的名字。證人拿過來的時候就有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亦與原告所稱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自陳並未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此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等節互核相符,加審酌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與起訴狀之簽名字體結構不同之情形,自堪認系爭本票確非是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並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鍾嘉芸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人
109年2月1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158107
詹倫育、許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