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2163號

原告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傳宗

訴訟代理人 姚秉正

被告 陳錦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屬小額事件,依前開法條規定,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新竹縣新豐鄉,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黃建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