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351號
原告 林添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聰智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回復原狀。經本院函請原告敘明回復原狀之方式及費用,原告陳報須以整地方式(含移回越界土方、整平)回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有原告民國112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一)暨所附武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