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519號

原告 古育如

被告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由南往北直行,適原告駕駛牌號碼9379-W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上開道路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因A車向右偏移,欲自左側超越A車,被告竟未注意駕駛時不得任意偏移車道,並應注意左右來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已先向右偏移,如欲於向左偏移返回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因而支出B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12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記得開車時有無先往右偏移再往左偏移,但原告是在接近十字路口的雙黃線處從伊左後方超車,才會與伊車輛左前側車頭發生碰撞,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於德和路內側車道時,確先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逐漸向右方之外側車道偏移,待其右車輪已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上,復於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再度向左側即內側車道方向偏移,嗣遭系爭車輛撞擊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3至87頁),足認被告駕駛時確先向外側車道偏移後,在未顯示方向燈並充分注意左側來車之情形下,復又向左往內側車道偏移,始與行駛於正欲自左側超越A車之B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此一碰撞結果,確有偏移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與旁車距離之過失,且與B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65,129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於97年10月,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計算至112年5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而原告本件請求之維修費用,依估價單之記載,應包含零件費用26,029元及工資39,1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33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6,029÷6=4,33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9,1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3,438元(計算式:4,338+39,100=43,438),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原告雖否認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偏移車道行駛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然依事故當時兩造行駛之柏油路面日間照明正常、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原告之駕駛視野可知A車仍有泰半車身位於內側車道內,且該路段設有禁止車輛跨越之分向限制線,若原告依標線指示,未跨越分向限制線、且待與前車左側得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後才超車,將無可能與前方向左偏移、回歸內側車道之A車發生碰撞,則被告雖於偏移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與旁車距離之過失,然相較原告上開違反標線及超車規定之駕駛行為,其過失程度顯較原告為輕。是本院權衡兩造上述過失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90、百分之10之責任。據此,被告就其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4,344元(計算式:43,438×10%=4,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4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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