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52號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被告 莊治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8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6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至116年8月30日,約定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現為1.6%)加年利率2.47%計算,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應按最後一次繳款之翌日起,加計每月6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之違約金。未料被告自111年5月31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54,2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放款明細資料、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31至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