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77號再審聲請人 侯正着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並無詐欺犯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以證人 許棋城 加工完竣之成品,現場取樣送驗結果為證據,而非以本件買賣之不銹鋼丸鐵取樣送驗結果為審判證據,是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取樣送驗之物並非本件買賣之不銹鋼丸鐵,已足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及同法第421條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依同法第421條之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即其本件出售與告訴人代表人(下稱告訴人) 陳金安 之不銹鋼丸鐵,確為每公斤新臺幣94元之日本製304型,陳金安於71年7月14日已按原約定定價給付聲請人,足證聲請人未有詐騙行為,嗣係因告訴人另行委託他人加工導致成品化驗不符規格為由,自民國73年起屢向本院聲請再審,不含本件即有70件,若以最近2年而言,即有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32、105、161、232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23、172、221、314、386、438號等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可稽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件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又上開原確定判決於71年12月23日即已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不變期間,其亦有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應裁定駁回。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張江澤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