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明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明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竟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6行「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陸明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更正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22時37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等情,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則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更正所載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56毫克等情應堪認定。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22時37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陸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且其前於95年間,業有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猶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情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被告陸明聰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明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95年度偵字第24869號為緩起訴處分,甫於民國96年11月13日緩起訴期滿(不構成累犯)。陸明聰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豐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華夏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員警對陸明聰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56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陸明聰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陸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陸明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