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34號抗告人即被告LINDAWATI(中文姓名: 林鳳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裁定(101年度易字第3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就所涉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就業服務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且其已無居留權,認於本國已無合法之住居所,且係從事媒介逃逸外勞為業,顯有事實足認有憑其專業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及遣返作業,爰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5日裁定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非重罪,僅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顯無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規避刑罰之執行或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雖被告為外籍人士且有非法居留之情事,但被告女兒已嫁至臺灣,在臺有固定住所,其女兒及女婿可擔保被告絕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已坦承犯行,即無事實認定被告會逃亡或規避刑責,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遵循。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自89年6月3日持停留14日簽證,以探親名義來臺迄今,至101年7月25日始被查獲,已非法逾期居留達12年之久,亦自承曾幫30至40位逃逸外勞介紹工作,獲利百萬,並有多位證人之證述可證,此外復查扣大量現金、派工明細、帳冊收據、雇主名冊、匯兌款明細、派工約定書、相片、行動電話,此外並查扣高達31張之偽造、變造居留證及半成品3批等物,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以此專業為生甚明,且被告長期非法居留,並無合法之住居所,今遭查獲本即應予驅逐出境,其又有女兒在台可供依憑,一旦予以撤銷羈押,被告顯有相當之能力與動機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之執行,又被告所犯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之罪,係屬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如抗告意旨所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再者,本案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綜上所述,可預期被告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及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將難以實現,徒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殊難確保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現階段審理程式對被告為羈押處分,猶屬適當、必要,亦未悖離比例原則。從而,原審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被告自101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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