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伯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伯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甫於民國99年5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99年5月19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伯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有如附件及前述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不慎自後擦撞同向由被害人 黃愛雯 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尾椎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醉駕車而遭註銷在案,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考,猶再騎乘機車為此次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其本身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胸、雙膝及左肘擦傷等傷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當能從中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雖以: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道歉達成和解,深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被告102年4月29日刑事答辯意旨狀)。惟本院審酌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而酒後駕車危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甚或有因而肇致重大車輛使人死亡或受傷之情事,亦在電視新聞媒體上時有所聞,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前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1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當知酒後不能騎車以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再於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肇事致他人受傷,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若未予判處罪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是尚不能僅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即逕認適於併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094號被告施伯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伯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6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二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5月19日縮刑執行完畢。詎施伯聲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1年12月10日16時至18時止,在新北市三重區穀保家商旁之某工地內,與同事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8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保和街55巷口時,因酒精作用影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併行間隔,不慎自後擦撞由黃愛雯所騎乘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前方之腳踏車,致黃愛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尾椎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施伯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3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伯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愛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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