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成豐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成豐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成豐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擔任貨車司機,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6月7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應予更正),行經路口前路面繪有標字「慢」字之靠近和平街廟北分10電桿處路口時,本應注意標字「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上情,未減速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李 黃得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街由南往北行經該處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又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李黃得娣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腦梗塞、水腦症、腦外傷併雙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無力、左側半邊忽略及認知功能障礙、減損肢體機能等傷害,且其中之肢體機能減損已達重傷之程度,劉成豐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係前述自用大貨車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李黃得娣告訴。
二、訊據被告劉成豐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和紀念醫院101年8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俱相符合。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又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大貨車本應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在行經前述無號誌,且路口前地面會有標字「慢」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李黃得娣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惟若告訴人有注意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又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暫停讓被告之前述自用大貨車先行,亦不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為主要肇事原因;而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腦梗塞、水腦症、腦外傷併雙側肢體癱瘓、左側肢體無力、左側半邊忽略及認知功能障礙、減損肢體機能等傷害,且其中之肢體機能減損已達重傷之程度等情,亦有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和紀念醫院101年8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乃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在駕駛前述自用大貨車時不慎造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告訴人已達重傷程度,而認被告乃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係同一,檢察官所引法條自應予以變更。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前述無號誌,且路口前地面會有標字「慢」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又非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而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紙為憑,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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