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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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聰文(綽號 阿榮 )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與李○○在高雄市○○區○○公園內,見蘇○○與金○○因細故發生衝突,竟與蘇○○、李○○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持安全帽、拐杖及徒手毆打金○○,致金○○受有左肘挫傷、左臀及腿擦傷及挫傷、頭部外傷併血腫等傷害(蘇○○、李○○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二、案經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聰文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2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發時其與蘇○○、李○○及告訴人金○○均在○○公園內,且曾出手搶下告訴人金○○之柺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在場勸架,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時地,被告、李○○與蘇○○3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金○○於偵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32號(下稱另案)及本案審理中證稱:伊因先前工作腳傷,於100年8月16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公園內做復健,蘇○○當時有喝酒,過來跟伊要香菸,伊拒絕,蘇○○就挑釁,後來蘇○○自己摔倒,臉有受傷,李○○就過來問發生什麼事,蘇○○說遭伊毆打,蘇○○請李○○打電話叫被告到場,被告到場後即以安全帽打伊,伊拿柺杖抵擋,被告就將左邊的柺杖搶走,李○○徒手毆打伊,伊即以右邊的柺杖還手,之後蘇○○也加入,被告並以搶走的柺杖打伊左腳,還將柺杖打斷,3個人打我1個等語明確(100年度偵字第29900號卷(下稱偵A卷)第45至46頁、另案卷第21至24頁、本院二卷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於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案件審理中供稱:伊聽到阿榮說告訴人之前有打他,現在又打蘇○○,阿榮跟金○○2人就打起來了;蘇○○及阿榮跟告訴人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
101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卷第20頁至背面),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A卷第6頁)。
(二)又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是帶小孩去公園散步,看到告訴人和蘇○○互毆,一上前勸架,看到告訴人拿柺杖打蘇○○,才把柺杖搶過來,但沒有折斷;復稱:伊每天都會帶小孩子去公園散步,當天李○○去公園沒有看到伊,所以才打電話說他在公園等伊;伊去公園遇到李○○,先跟李○○去買東西,再回到現場時,才發現告訴人與蘇○○在打架,伊叫李○○去把告訴人跟蘇○○拉開,李○○就跑過去拉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惟此與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蘇○○抄電話給伊要伊打電話找被告來,被告在電話裡回答好,他會過去;因為告訴人拿柺杖要打伊,所以被告把告訴人的柺杖搶過來打斷丟在旁邊;被告沒有要求伊把告訴人和蘇○○拉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9頁至背面),顯有矛盾。
2.證人李○○、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9頁背面、第63頁)。然查:證人李○○曾陳稱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已如前述;證人蘇○○於偵訊中則稱:阿榮有在場,不知道阿榮有沒有一起打告訴人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200號卷(下稱偵B卷)第15頁),是其等證詞前後反覆,已有可疑。
證人李○○雖又證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打被告,被告有抵擋,伊站在旁邊,告訴人有打到伊,伊問告訴人「我沒有打你,你為何要打我」,告訴人就跑到旁邊拿安全帽丟過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9頁背面)。惟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在今年3月25日晚上在社公館打伊一拳,伊當時對這件事沒有提告,但三民二分局有警察來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到場時,有問告訴人之前為何無緣無故打他,現在為何又要打蘇○○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9頁背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嫌隙,並逕認係告訴人主動攻擊蘇○○,顯對蘇○○有所偏頗;再依證人李○○於另案審理中所述:告訴人與蘇○○沒有再打之後,蘇○○要伊打電話聯絡被告,因為伊的手機無法撥打,就去附近的公共電話亭打電話聯絡被告,之後伊回去現場就看到被告已經在現場,伊尚未靠近告訴人已經在與被告談話等語(見另案卷第27頁背面),足見在李○○打電話通知被告到場前後,告訴人與蘇○○間肢體衝突原已停止,而依當時情勢,被告一方有被告、李○○及蘇○○3人,告訴人勢單力孤,復因工作受傷,手持柺杖行動不便,若非遭到攻擊後反擊,實難想像告訴人主動挑釁攻擊被告及李○○,引發第二波衝突之可能。是證人李○○、蘇○○證述既有矛盾之處,復與事理相違,且其等被告互為共犯,難免有彼此迴護之情,該等證言實難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3.又證人蘇○○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伊叫「○阿」(即李○○)打電話給被告,是因為伊當天喝酒,打不過告訴人,所以要被告來幫伊出氣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4頁),於偵訊中供稱:後來聽說阿榮有幫伊出氣,但詳情伊也不曉得等語(見偵B卷第15頁)。並參被告並未有何實際動作阻止李○○、蘇○○攻擊告訴人,亦未如其所稱要求李○○拉開告訴人與蘇○○,而僅將告訴人之柺杖搶下打斷,無疑使已處弱勢之告訴人處於更加不利之地位。其空口稱其在場是要勸架云云,即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李○○、蘇○○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與蘇○○、李○○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證人蘇○○與告訴人之細故糾紛,即與蘇○○、李○○分持安全帽、柺杖及以徒手毆打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態度難認良好,惟斟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幸非甚鉅,及本件係由蘇○○與告訴人之糾紛而起,蘇○○應負主要責任,復考量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肆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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