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十一行有關「鄭明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二號及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案件,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鄭明峯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第一級毒品、第二案)、三月(第二級毒品、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四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六六六號判處拘役六十日確定(第五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第一級毒品、第六案)、五月(第二級毒品、第七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併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五月,及拘役六十日,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案件,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鄭明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被告鄭明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巷4樓(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及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43號、98年度易字第5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於10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案件,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大樓工作庫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1時30分許,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48公里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府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明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編號Z-03)、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毒品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穎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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