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97號原告 傅蒙恩
李能樹 徐淑芬 林碧忠 嵇何月雲 郭澤寬 成奕璇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修宏 被告 施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傅蒙恩、李能樹、徐淑芬(原由原告 葉錫文 提起訴訟,但嗣後變更由原告徐淑芬起訴【詳卷㈢第89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林碧忠、嵇何月雲、郭澤寬、成奕璇(下稱原告7人)主張:訴外人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係採2年任期制,而第5屆主任委員(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任修宏)任期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惟在任期尚未屆滿前,被告施忠誠竟未依長青大廈住戶規約第9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公告,且未經管理委員會之許可,擅自於101年3月3日召開長青大廈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亦未依上開規約第14條之約定製作選票,使參加與會者未得領票、圈選各樓層管理委員,而改選管理委員會及各樓層管理委員,被告於會議中既未依規約程序進行,逕自改選,即席任命新任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並霸佔主任委員一職,會後又未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是上開會議之決議顯然違法,詎被告竟將系爭會議決議送交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民政課及高雄市工務局建管處核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
2項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且撤銷嗣後由該次選出管理委員互選被告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並聲明:系爭會議選舉 周金榜 、 黃鶯鶯 、 李孫幸 、 潘柏叡 、 陳米足 、 陳秀琴 、 黃馨慧 、 莊媖纓 、 邱江喜久 、 莊道政 及被告等人為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枝管理委員之決議,及該選出之管理委員所為互選被告為主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7人之訴訟代理人任修宏前以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與本件相同之撤銷訴訟,嗣後具狀撤回, 任修宏復 代理原告7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具不正當性,又訴外人 李佩芬 於上開訴訟程序,已證明系爭會議決議符合程序,訴外人證人黃馨慧、 黃蘇鳳月 於上開訴訟程序,亦已證明爭會議決議之反對意見書取得不正當,系爭會議決議之程序均依法公告、製作選票,符合會議召開程序,並經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報備在案,任修宏擔任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3年6個月,已違反住戶規約之約定,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經公告推薦新召集人辦理系爭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不需任修宏許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7人及被告均為長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01年3月3日召開系爭會議,該會議決議選任周金
榜、黃鶯鶯、李孫幸、潘柏叡、陳米足、陳秀琴、黃馨慧、莊媖纓、邱江喜久、莊道政及被告等人為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枝管理委員,被告另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並已向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報備在案。
上開事實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8份、會議紀錄、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准予變更報備函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㈢卷第
5至11頁、第31頁、㈠卷第8頁、第36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任修宏得否代理原告7人對被告提起本件撤銷會議決議之訴訟: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應由有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同條例第39條規定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⒉原告7人均為長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7份附卷可稽(詳本院㈢卷第5至11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7人既為長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該大廈系爭會議決議之訴,且其等可自由選擇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被告辯稱原告
7人委任任修宏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具不正當性,自無可採。至任修宏前曾以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該管理委員會對被告提起與本件相類之撤銷會議決議,雖經調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04號卷核閱屬實,但前訴訟係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無論最終是否撤回訴訟,均與原告7人無涉,是被告以前訴訟之提起及撤回,逕認原告7人不得再委任任修宏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⒊原告7人既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及章程約定,如上所述,應以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會議決議之訴訟,乃其等竟以身為區分所有權人及新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提起訴訟,當事人自非適格。
㈡關於本件訴訟是否在系爭會議為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而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自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規定之限制,以免與公寓大廈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相關之諸多事務,久懸而無法為適當決定,則區分所有權人如逾3個月始提起撤銷會議決議之訴,自難認與上開規定相符。
⒉系爭會議決議選任周金榜、黃鶯鶯、李孫幸、潘柏叡、陳米
足、陳秀琴、黃馨慧、莊媖纓、邱江喜久、莊道政及被告等人為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及上開選出委員互選被告為主任委員之時間在101年3月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頁),上開事實亦可認定,長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系爭會議之時間既在101年3月3日,依上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如要提起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訴,自應於101年6月3日前提起,而原告
7人遲至101年8月21日始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訴,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3頁),依上所述,於法自非符合。
⒊原告7人雖主張前於101年4月6日曾提起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904號撤銷會議決議訴訟,該訴訟所訴內容與本件相同云云,然如上所述,該訴訟係由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與原告7人無關,不得因該訴訟提起之時間在系爭會議3個月內,逕認本件撤銷會議訴訟之提起亦合於3個月內提起之規定,況該訴業經撤回結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未起訴,從而即使前訴係由原告7人提起,既已撤回而視為未起訴,亦難認與本件訴訟提起之時間有何關連,從而上開主張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㈢關於系爭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規定或規約約定:
本件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既對非適格之被告提起,且已逾可提起之3個月期間,依上開說明,為免與公寓大廈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相關之諸多事務,久懸而無法為適當之決定,依法已不得再准許有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撤銷會議決議之訴,則系爭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規定或規約約定,即無再加以調查、判斷之必要,兩造與此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7人訴請撤銷系爭會議選舉管理委員及嗣後由該次選出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之決議,依法尚無所據,均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