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瑞卿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瑞卿與紀 陳金美 為上下樓之鄰居關係,高瑞卿住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而紀陳金美則住同號
1樓,兩人前因腳踏車擺放問題而有齟齬。民國101年12月
4日14時30分許,兩人再因高瑞卿擺放之垃圾袋遭人打開、垃圾灑落一地等問題,而在紀陳金美上開住處門前發生口角。高瑞卿因不滿紀陳金美手持棍棒對其叫囂,而上前搶下該支棍棒,並與紀陳金美面對面互抓頭髮,其後因於推擠拉扯過程中重心不穩,導致紀陳金美跌坐在地(面朝上),高瑞卿則俯坐於紀陳金美身上(面朝下),致紀陳金美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胸腰處挫傷等傷害。 嗣經紀 陳金美於翌(5)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陳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紀陳金美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張,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針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針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另該等陳述均為釐清本案事實經過之重要證據,觀諸證人接受詢問或訊問時之客觀情狀,亦無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依據前引規定,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瑞卿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動手打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搶下告訴人所持棍棒,並與之面對面互抓頭髮,其後因於推擠拉扯過程中重心不穩,導致紀陳金美跌坐在地(面朝上),高瑞卿則俯坐於紀陳金美身上(面朝下),致紀陳金美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胸腰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核與證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被告有搶伊棍棒、抓伊頭髮、坐伊身上等語(偵字卷第2頁反面、第16頁)大致吻合,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偵字卷第5頁),堪信真實。次查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認定被告曾持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復以跨坐腰間方式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再徒手毆打等情,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始終否認曾於告訴人倒地後另再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曾持棍毆打告訴人頭部等事實,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高瑞卿衝過來打我,把我壓制在地上,並拿走我的木球棒打我頭,用手抓我頭髮等語(偵字卷第2頁反面),嗣於偵訊時則稱:她(按指高瑞卿)將我的棍子搶走,並拿那根棍子打我頭,還坐在我腰上,並抓我頭髮等語(偵字卷第16頁),從未指稱被告有「於告訴人倒地後另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故公訴人認定被告曾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再徒手毆打云云,即有未恰。另以前述診斷證明書驗得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胸腰處挫傷」等傷勢言之,倘若被告確曾持棍擊中告訴人頭部,其受傷情狀理應十分明顯,而非僅能驗得「頭部外傷」之傷勢,參以被告當時確有與告訴人互拉頭髮,並曾於推擠拉扯過程中重心不穩,因而雙雙跌坐在地,衡諸常情,亦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之傷勢係因遭被告抓其頭髮所致之可能性。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曾遭被告持棍擊中頭部之事實,自難僅因告訴人單方之陳述及前述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確曾持棍毆打告訴人頭部,故公訴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與客觀證據不符,併予更正。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並未動手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刑法所稱傷害行為,其方式非僅侷限於直接出手毆擊,凡以推擠、拉扯或其他直接、間接方法,致使他人身體、健康受有傷害者,均屬之。被告先以手抓告訴人之頭髮,再與之推擠、拉扯,復因重心不穩而雙雙跌坐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胸腰處挫傷等傷勢,揆諸前揭說明,顯屬傷害行為,且其所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諒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次查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雖另陳稱:案發當時有1名女子在告訴人家裡,她應該有看到案發經過云云,並請求傳喚該名女子作證。惟經本院質問告訴人後,告訴人已明確表示並無此人(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亦無法提出該名女子之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可供查證之具體方法,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