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43號原告 林國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告起訴書誤載案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一、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按應屬執行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其性質應屬執行處分,而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二、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78號裁定、94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亦同旨),故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已如前述。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債務人如就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諸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亦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尚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前開行政執行法第9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該法第2章「公法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4章「即時強制」,而執行措施性質上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則舉凡對前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所定事項有不服者,均應一體適用此特別救濟程序,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終結。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82年因FZ-8953號自用小客車損壞無法修復,曾洽詢原處分機關欲將車輛報廢,惟原告當時經濟困難無法節清稅額而作罷,且原告數度搬遷並未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距101年11月23日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才知本件執行,並於92年度已執行過且由執行署發給執行(債權)憑證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並無措施讓不願違規且一時經濟限於困境之人予以輔導而使免於違規,卻年年將稅額加諸予原告,又原告車輛損壞後因停放於原告二姊家門口,隨即由姊夫請回收業者拖回處理,並未再使用道路。故原處分機關當時之處置雖於法有據,對原告而言卻是未盡公平。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末段規定:「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另法務部
100年6月2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執行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交由移送機關(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已終結,並非「尚未執行終結之案件」。由此可見,上述規定及解釋實以排除移送機關藉執行(債權)憑證再次執行之可行性,距移送機關再次移送本件執行,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本件被告再次移送執行,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被告因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對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1年汽費執字第146883號至146888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被告之直接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認本件係:「訴願人應係不服新北分署前揭通知,惟訴願人如不服行政執行事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請求救濟,尚非訴願審議之範疇,訴願人逕行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而以
102年3月4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是以,依前開說明,原告如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執行行為有違法之嫌,應於執行完畢終結前向該署聲明異議,不得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