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抽水馬達1臺」補充更正為「抽水馬達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第十二行「抽水馬達1臺」補充更正為「抽水馬達1臺(價值15000元);第十六行「甲○○」更正為「 林永建 」;第19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更正為「嗣因警察認為臺中縣大里市西湖地區多起農機具馬達遭竊案與乙○○所曾犯之竊盜行為手法雷同而通知乙○○到警察局說明,乙○○即主動向警供出前揭三次竊盜行為,而主動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警察係因認為臺中縣大里市西湖地區多起農機具馬達遭竊案與乙○○所曾犯之竊盜行為手法雷同而通知乙○○到警察局說明,嗣乙○○即在警察發覺其本案三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供出前揭三次竊盜犯行,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林龍鴻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本案三次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