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清文不服原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略以:當初被告車輛早已沒油,被告當日行經銅鑼中正橋下,在那喝了些酒,想牽車至加油站,但不久即遇上警察騎車經過,警察下車看被告在牽車,即要求被告吹氣測試酒精濃度,並要求被告跟其到派出所,機車則由別的警員牽回派出所。而被告已59歲,學歷為中學畢業,當時是被警方牽著順其作筆錄,事實上被告當初並未騎車,只是牽車,不然從時間來論,107年5月11日8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止,怎會喝至酒精濃度每公升0.3毫克而已?懇請查清以還清白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清文於原審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原審同意後,由檢察官與被告及原審法院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迨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遂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協商判決論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為「被告願意受有期徒刑9月」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而經本院核閱原審107年9月13日審理筆錄,原審雖有對被告告知因適用協商程序判決所喪失權利之詳細內容及過程,並於詢問被告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時,被告答稱:「是的」,惟再詢問被告有無其他意見時,被告則答稱:「本來我以為是關到現在,我不知道還要再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則被告對於本次協商程序所協商之效果即願受有期徒刑9月是否充分瞭解?是否誤以為當日審判程序願依協商程序終結後即不用繼續在監,故而自白犯罪事實並同意協商?均有疑義。況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其雖未具體指出該協商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詞,然對照其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原審審判筆錄之上開記載,似指其如知道開庭後還要繼續在監,即會否認犯罪等旨,因此,被告於原審自白並同意協商之意思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顯有疑義,且本院認此部分亦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本院自得予以調查。原審於被告為上開陳述後未予究明其協商之意思是否確係出於自由意志即逕為協商判決,尚有未當。是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455條之10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