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陳光裕 被上訴人 顧佳彤 法定代理人 顧清豪 兼法定代理人 吳梅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有在106年3月27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前面由東往西方向自路邊起駛時,未禮讓同向後方由被上訴人吳梅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即貿然起駛,不慎撞及系爭機車右後車身,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然原審卻未斟酌診斷證明書所載及被上訴人傷勢極其輕微,即判命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慰撫金,與情理不符,又被上訴人雖提出振通機車行維修估價單,做為車損之證據,惟上訴人已爭執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估價單,原審竟率認修車為真實,被上訴人並未修車即無損害,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機車修車費用工資之損害,顯有違誤,再上訴人陳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在家休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診斷證明書卻未記載須休養之醫囑,原審判決亦未以上訴人當月請假單及薪資證明作為薪資損失之依據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傷勢輕微,無須負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000元之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車損費用、薪資損失等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及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