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生瑞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正章 相對人張 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相對人 張明豐 之帳款或欠款,而係第三人富美佳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因貨物有不良品,故貨款總額尚有爭議,且抗告人業已給付部分貨款,自應予以扣除,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暨其利息為強制執行,尚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司票字卷第2頁)。
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貨款尚有爭議,且已清償部分款項云云,惟相對人票據上之權利是否已清償及清償數額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其次,系爭本票已載明「憑票准於107年
9月3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富美佳實業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張明豐…」等語,可認張明豐亦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則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與法無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張雅文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到期日│票號││││(新臺幣)││││├──────┼───────┼──────┼─────┼───────┼────┤│生瑞仕國際有│107年9月7日│26萬3,000元│富美佳實業│107年9月31日│CH739932││限公司│││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張│││││││明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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