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鼎昌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再審原告 黃元 暘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複代理人 林暘鈞 律師複代理人 王沐蘭 再審被告 黃英豪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林坤賢 律師複代理人 許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本院104年上易字第2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伊2人前以臺中市○○區○○路○○巷○號整棟大樓(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大樓)為兩造所共有(各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再審被告未經伊2人同意,自民國98年起,無權占用該大樓之1樓(○○○區○○段628建號,下稱系爭一樓)部分,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無法使用系爭一樓之損害為由,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前程序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伊2人各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本息,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各12,000元。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勝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占用系爭一樓未逾系爭大樓整棟建物應有部分1/3分範圍,無不當得利可言,因而廢棄原第一審所為判命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判決,改判駁回伊2人第一審之訴,並告確定。然該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又兩造曾為協調解決母親債務,於97年11月6日召開協調會,有協調會議記錄可參,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又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判命再審被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部分,計算(減縮)至104年7月9日止,為131,600元;就此131,600元,並於再審程序追加請求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大樓總面積含增建部分為2,321平方公尺,其使用系爭1樓登記連同增建部分,面積合計201.2平方公尺,未逾該大樓應有部分1/3面積,無不當得利可言,原確定判決無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又系爭大樓係由兩造之父母出資興建,並由母親黃陳○○管理,租金亦由黃陳○○收取、處分,其經黃陳○○同意住進系爭1樓,自有占用權源,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兩造均不爭執再審被告於98年8月間,搬入系爭一樓居住,兩造並未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且依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一樓部分不應准許,係以:「本件無法證明系爭大樓係由黃陳○○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黃陳○○雖證稱系爭大樓係以其名義出租,然究不能因此即認其得同意再審被告使用系爭一樓。再審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用乙節,即無足採。又兩造未成立分管契約,再審原告未同意再審被告使用系爭一樓,再審原告自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排除之。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審理期間,業已搬離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一樓之事實已不存在,無再命其將系爭一樓騰空返還之必要,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自98年8月間起無權占有系爭一樓,至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遷離之事實。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遭無權占有之共有物為系爭一樓,具有獨立建號(新東段628建號),為獨立之所有權標的(一審卷第9頁),且為再審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復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則系爭一樓與系爭大樓之其他樓層,分屬不同所有權之標的,再審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一樓全部,已逾其就系爭一樓之應有部分1/3,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再審被告就其無權占有系爭一樓逾其應有部分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即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占用系爭一樓,並未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系爭大樓,其占用系爭大樓特定部分之系爭一樓,雖未徵得再審原告同意,而再審原告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排除之,但不能因此即認再審原告得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命再審被告為給付」,即有違前揭現存判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可採信。
二、再審被告雖不爭執於占用系爭一樓,惟辯稱其因黃陳○○之交付而占用,按:
㈠再審被告抗辯系爭大樓各層建物,均係黃陳○○出資○○
○區○○段○○○○號土地後,將土地上之舊建物拆除,再借用兩造之名義為起造人重建,故系爭大樓各樓層,均係借用兩造名義登記,且自建造完成至今,均由黃陳○○自行管理、使用、收益,目前系爭大樓上之抵押借貸債務,亦是黃陳○○收取系爭大樓房間出租之租金,再向銀行清償,實際上擁有管理使用權限之人為黃陳○○。惟再審原告則否認借名登記。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查:黃陳○○業於前程序第一審證稱:系爭大樓是由伊與先生出資興建,興建資金是以另一棟登記在兩造名下之臺中市○○路○○巷○弄○○號房屋貸款所得之款項,在辦理系爭大樓第一次登記時起,就登記在兩造名下,是要避一些稅捐,那是暫時的,伊是想如果 伊和 先生的生活過不下去,就要叫兩造過戶回來,那就是要給兩造的;系爭大樓收取租金、訂租約是由伊一手處理,出租人是伊的名義,收取的租金都繳到銀行繳納貸款利息和償還本金。系爭大樓一年所收取的租金100多萬是供伊和先生的生活費,而伊培養兩造唸醫學院,他們考取醫生執照之前的學費、生活費伊有用系爭大樓的租金給付。本件兩造都同意伊用自己名義就系爭大樓去訂租約、收取租金,而且貸款的本金跟利息的清償都是伊用系爭大樓所收租金收入去支付。系爭大樓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一定要經過兩造之同意及用印、簽名才能辦理,再審原告二人不讓伊改貸款期間為20年,讓伊過得很辛苦。系爭大樓登記在兩造名下時,並未簽訂任何契約說明是借名登記契約;伊除了可以就系爭大樓出租收租金之外,沒有辦法自行以系爭大樓辦理貸款,一定要兩造同意才能辦貸款;系爭大樓蓋好當時,伊聽別人說可以登記在兩造名下,都是區公所核准使用執照出來再增建。伊沒有其他書面文件可以證明是借名登記契約,未經保存登記的6樓至9樓是伊貸款跟標會蓋的等語(一審卷第104至107頁)。則由黃陳○○上開所證,系爭大樓連同系爭一樓,係由黃陳○○以登記為兩造共有之東元巷房屋貸款取得資金興建,且系爭大樓係登記為兩造共有,雖當初取得東元巷房屋之資金來源本非兩造自己提供,惟黃陳○○既以其所述之方式取得資金以興建系爭大樓,系爭大樓興建之時即以兩造為起造人,並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則其內部之法律關係有可能為借名登記、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非必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且由黃陳○○所證,亦無法證明黃陳○○與兩造間,曾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㈡再審原告 黃元暘 主張:「系爭大樓不是我父母出資蓋的,
是用我們三兄弟名義去貸款來蓋的。借款人是我們三兄弟的名義,貸了2400萬元左右。原先是向合作金庫貸,後來改到台中商銀貸款。土地是我父母標會出資購買的。但蓋房子是以我們名義」(更字卷第47頁背面)、「系爭大樓於興建至5樓取得使用執照後,隨即繼續往上增建,並無任由黃陳○○出資在爭大樓再增建6至9樓出租」(更字卷第55頁背面)等語,與黃陳○○上開所不符;並與黃元暘於補敘狀所稱:「…這二棟大樓興建時是父母贈與我們,以三兄弟(6號還有父母名)登記,再以土地抵押貸款的錢來作房屋營造費用…」(原審卷第77頁)等語牴觸,不足為採。
㈢系爭大樓建成後出租、收取租金由黃陳○○一手處理,此
已據黃陳○○證述甚詳(一審卷第105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大樓在再審被告占用系爭一樓之前,原本均係由黃陳○○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以供清償貸款、稅費及兩造父母生活費之事實。參以黃元暘之補敘狀內陳明:「房子是父母贈與我們的,但基於孝道與道德良知,…所以我與大哥(指再審原告黃鼎昌)委託母親(黃陳○○)管理,租金由她收取,債務由她繳,但沒想到多年下來帳目不清,債務拖欠,我與大哥常感嘆『委託管理的結果,竟讓我們二人淪為母親借錢的人頭』…我與大哥多次勸母親賣掉房子還清債務,無債一身輕,人才能心安理得,剩下的錢我們不拿分文,全部存起來設信託由父母專用,但母親不同意,她覺得沒了這二棟別人怎知她是有錢人,別人會看輕她,且有這二棟房子借錢較容易…」(一審卷第74至76頁);並佐以黃陳○○於第一審證稱:「一年收取租金100多萬元是供我和我先生生活費,…(系爭大樓)是我跟他們父親辛苦賺的,而且貸款的本金跟利息的清償都是我用系爭大樓所收租金收入去支付。…我用系爭大樓出租收租金之後去繳納房屋稅,…(一審卷第105頁)等節以觀,再審原告雖登記為系爭大樓各樓層之共有人之一,然其等欲出售系爭大樓尚需徵得黃陳○○之同意,並任由黃陳○○出資在系爭大樓再增建6至9樓出租,則黃陳○○對於系爭大樓具有事實上之管理權。
㈣兩造與其家族成員,曾於97年11月6日召開協調會,達成
下列共識:「一、為解決目前債務,三兄弟同意售出新興路51巷4號(B棟)大樓,出售價格訂在6500萬至7900萬元之間,本協調日起立即委託仲介出售。二、該出售款必須立即清理目前所有債務。出售之款項,由三兄弟名義設立帳戶戶頭。三、在B棟售出前,三兄弟同意土銀及合庫之銀行貸款展延一年,展延期滿仍未出售時,由三兄弟再行議定之。四、今後房租收入為公費,要公私分明,財務公開,並將帳目公布給三兄弟。五、公費收入部分,每月給父母生活費新台幣12萬元,其餘部分仍是公費,父母醫療費用不足時,另由三兄弟攤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7頁),惟以上開協議之文義內容,僅在處理系爭大樓出售,及出租收入,協議第4條之明文,亦僅對於房租收入之處理,對於黃陳○○出租、管理之事實上管理權限,並無限制。再審原告主張:依協議第4條之約定,系爭大樓及系爭一樓之事實上管理權均在兩造,而非黃陳○○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㈤另黃陳○○證稱:「…,因為房子是我在管理。」「…從
7、8年前,我叫再審被告回來住,我有給再審被告密碼跟鑰匙,讓再審被告協助管理出租的房屋」(一審卷第105頁背面),則再審被告所辯,係因黃陳○○之交付而占用系爭一樓,亦屬真實可採。至於黃元暘主張:黃陳○○曾向其表示,再審被告之配偶 魏素 曾要求黃陳○○簽名同意再審被告夫妻暫住,但黃陳○○不簽蓋,自承沒有權利,要三兄弟自己談,並提出103年9月之錄音及譯文為證(更字卷54、57、58頁),惟再審原告於前程序103年8月11日即對再審被告起訴(一審卷第4頁起訴狀收文戳、第24頁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黃陳○○為兩造之母,因兩造手足相爭而對簿公堂,為人父母者左右為難,於遭黃元暘質問時而刻意迴避,實屬人情之常,無法以上開對話內容,而否認黃陳○○事實上之管理權。且黃陳○○事實上管理系爭大樓,並毗鄰設籍居住,衡之情理,如未經黃陳○○同意,再審被告如何遷入系爭一樓占有住居?黃元暘主張:再審被告遷入系爭一樓未經黃陳○○同意云云(更字卷第47頁背面),有違事理,不足為採。
三、從而,再審被告抗辯其係經黃陳○○同意而搬入系爭1樓居住,應可採信,而黃陳○○既有事實上之管理權,再審被告取得系爭1樓之占有使用利益,對於再審原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可言。原確定判決雖有再審之原因,惟再審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本息,即無理由,原確定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仍為正當,再審之訴仍應駁回;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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