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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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 何弘量 被告 羅勝子
陳文華 林重要 郭詩其 范 姜月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 郭石鳴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二十六依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餘部分依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文華、林重要、 范姜月娥 、郭詩其、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三所示,系爭土地兩筆相鄰,現況為原始雜木林,共有人均未開發使用土地,且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其分別屬於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及公園用,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私人所有權之行使,受到法令相當之限制,而實施公共設施計畫之主管機關迄今未執行徵收系爭土地,並依計畫從事公共建設,故全體共有人倘繼續維持共有狀態並無實益。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或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臺北市新工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6頁)。
㈡被告羅勝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郭石鳴:均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40頁筆錄)。
㈢被告陳文華、林重要、范姜月娥、郭詩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及附表
三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要無不合。又系爭土地分別屬於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及公園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現況為原始雜木林,本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參以被告臺北市新工處、羅勝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郭石鳴同意變價分割等情,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潘盈筠附表一: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四517-6985如附表二2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四517-92,707如附表三附表二: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四小段517-6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被告羅勝子72分之112被告陳文華6分之13被告林重要6分之14被告郭詩其16分之15被告范姜月娥16分之16訴外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6分之37被告郭石鳴8分之18訴外人臺北市管理者:被告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6分之19原告何弘量72分之1附表三: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四小段517-9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被告羅勝子72分之232被告陳文華3分之13被告林重要3分之14原告何弘量7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