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陳 芷翎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 律師被告 陳韋佑
陳春木 顏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牙醫師,任職於完美尊容牙醫體系(下稱完美牙醫),與被告陳韋佑前為夫妻關係,陳韋佑於同婚法通過後,一方面鼓勵伊與診所內助理即訴外人 楊世阡 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一方面設局仙人跳,欲於離婚後從伊處獲取鉅額金錢供其揮霍,陳韋佑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至伊位於桃園總院之工作場所騷擾,影響伊之工作權,並於109年3月1日傳送訊息予完美牙醫集團老闆 何彥德 恐嚇,影響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而被告陳春木、顏專為陳韋佑之父母,其二人另於109年4月11日至伊位於中壢院區之工作場所騷擾,影響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伊因被告之騷擾行為,致集團老闆因忌憚造成營運困擾及影響病患診療安寧、安危,故未讓伊至集團內旗下其他五家診所看診,爰依民法第18條、憲法第1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於伊所任職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場所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等妨害原告工作之行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生存權、工作權等人格法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禁止被告至原告如附表所示工作場所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等妨害原告工作之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與陳韋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楊世阡發生性關係之通姦行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因通姦除罪化而遭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免訴(下稱系爭刑案),陳韋佑並未就原告之通姦行為給予祝福及鼓勵,此情業經原告與陳韋佑離婚案件之本院110年度婚字第87號判決(下稱系爭離婚判決)認定屬實,陳韋佑於108年11月8日至原告工作場所找尋原告,乃為拿取住處鑰匙,並未為不法行為,陳韋佑於109年3月1日傳送訊息予何彥德,係為透過社會上道德規範壓力,勸原告返回家庭,不要繼續再與助理亂搞通姦,而陳春木、顏專於109年4月11日當日係待原告看診完畢後始進入診所找尋原告,基於長輩愛護子女之心態,欲化解原告與陳韋佑間之心結及摩擦,並無惡意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對其人格權侵害之行為,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應就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觀諸陳韋佑於系爭刑案中所提出之照片數紙可見,原
告與楊世阡確有全身裸露、獨處一室之情形,且其二人應有性器接合、或至少有準備接合之性交行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956號卷第51-57頁),則陳韋佑稱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他人通姦及侵害其配偶權一節,應非全然無稽。雖原告主張與楊世阡發生婚外情乃基於陳韋佑之鼓勵及祝福云云,並提出其與陳韋佑間對話紀錄為憑,其中陳韋佑雖有對原告稱以:「 媽咪 (指原告)可以放心跟 阿籤 (指楊世阡)了」、「開心去跟細籤約會了」、「祝媽咪一夜春宵」、「妳找楊世阡去看(電影)吧,我要忙」、「媽咪跟細籤也快樂」等語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257頁),然參以陳韋佑所提其曾與原告之其他對話紀錄,陳韋佑亦曾向原告稱以:「今天就不回去打擾媽咪跟司機了…繼續跟司機黑皮吧」、「媽咪去跟小叮噹炒飯啦」、「還是媽咪比較想吃洋棒棒」、「 小勳勳 今天現在跟媽咪,一定也爽到…快溶掉了」等語,原告就此之回應或為順水推舟之應允、或為極力否認並表示只對陳韋佑感情忠誠(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1、316、317頁),顯見原告及陳韋佑私下之相處及對話方式百無禁忌,詼諧、調侃、挑逗、性暗示之語所在多有,本件原告竟執陳韋佑曾對其之黑色幽默,作為陳韋佑鼓勵其與楊世阡婚外情之證據,顯屬穿鑿附會,難以採信。從而,原告有與楊世阡發生婚外情,並侵害陳韋佑配偶權之舉,首堪認定,系爭離婚案件就此之認定亦與本院相同,附此敘明。
㈢次查,參以原告所提陳韋佑於108年11月8日至其任職於桃園
總院診所之錄影及譯文紀錄,陳韋佑於當日晚間8時32分許進入診所找尋原告,欲索取家中鑰匙,經診所助理轉述原告無意與之見面之意後,陳韋佑即於候診區坐下(見本院家護卷第3-4頁),綜觀前開過程,陳韋佑並無激動咆哮或擅闖診間之情形,自無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可言,而陳韋佑雖於109年3月1日曾傳訊予原告之老闆何彥德稱以:「何醫師早安,對於芷翎(即原告)犯罪的事您有聽說嗎?希望您有機會能勸她好好處理,不要一副無所謂的樣子打壞診所和自己的名聲了」等語(見本院家護卷第9頁),細繹此對話真意,應係陳韋佑對於原告與楊世阡涉嫌通姦一事,希冀透過原告老闆之影響力,勸諭原告妥善處理,其中並無捏造、增飾任何不實之事,亦無就診所對於原告職務之去留,有任何建議或強迫之語,實應無侵害原告之生存或工作權利;另參以原告所提陳春木、顏專於109年4月11日至其任職於中壢院區診所之錄影及譯文紀錄顯示,其二人於當日下午5時13分許進入診所找尋原告,經助理告知原告正在看診後,其二人表示先不打擾原告,將於候診區等候,嗣經助理轉述原告無意與之見面、請其二人離去後,陳春木、顏專雖有繼續請求能與原告見面、談話之情,然於未果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22分離開診所(見本院家護卷第4-6頁),足見陳春木、顏專於找尋原告過程中,並未有過份叫囂及脫序之行為,亦未打擾原告看診及病患就醫情形,且其二人於診所內僅停留8分鐘即行離去,並未逾一般拜訪、交誼份際,況且,原告因婚外情之事而與陳韋佑有婚姻破裂之虞,已如上述,則身為原告公婆、陳韋佑父母之陳春木及顏專,欲以長輩身份為其等調停、弭平嫌隙,亦屬常情,是原告主張陳春木、顏專之上開舉措有侵害其權利之情形,亦屬無據。實則,參以原告自承之收入情形,其任職於完美牙醫每月基本月薪為33萬元,109年度所得申報亦高達458萬元之譜(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9頁),則原告之社經地位以社會通念視之,已屬上乘,收入亦為豐厚,縱原告無前開情事而得至所任職集團其他院區執業,依照完美牙醫回函所示,每月收入係增加10萬元,此數額相較於原告原本優渥之薪資所得,實乃錦上添花而已,並未對於原告欲維持最低生活標準之生存或工作權利有所影響,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所述之任何權利,則原告以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及憲法第15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人格權之行為,並應賠償生存權、工作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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