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偉傑
葉承維
景弘逸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87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偉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葉承維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
景弘逸犯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8至15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偉傑、葉承維、景弘逸受 陳柏翰 邀約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兄仔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三人以上以攔取賽鴿恐嚇鴿主取贖獲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由陳柏翰指揮車手游偉傑、葉承維、景弘逸提領鴿主支付之贖金(陳柏翰、葉承維、景弘逸、游偉傑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游偉傑、葉承維、景弘逸與陳柏翰、綽號「兄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網捕訓練或比賽中之賽鴿後,依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恫嚇如附表所示之鴿主,致附表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於附表所示之 陸源興 (原名 陸聿德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29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後,該集團成員再通知陳柏翰本人或由陳柏翰指揮游偉傑、葉承維、景弘逸持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前往提領鴿主所匯款項,游偉傑、葉承維、景弘逸則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由陳柏翰,陳柏翰扣除所分配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交由「兄仔」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兄仔」男子再以不詳方式聯繫竊鴿成員,釋放賽鴿。案經 謝振鎰劉呂賢何佳原蔡宗坤黃章棋徐福全劉芳源郭永富林愛卿洪聖智許正宗陳寬維俞意蔡玄德 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偉傑、葉承維、景弘逸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38至142頁,本院原金訴卷一第73至76、325至326頁),而如附表所示之鴿主有遭恐嚇取財等情,業據告訴人謝振鎰、劉呂賢、何佳原、蔡宗坤、洪聖智、許正宗、陳寬維、俞意、蔡玄德、被害人 林容賜曾秀鳳曾文 和、 楊坤芳蕭梓堅陳清玲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1至66、80至82、92至110頁),並有證人陸源興、 顏志豪覃媛陳良銘 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32至
38、42至45、83至88頁),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7日營存字第11050074501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見警卷第39至41、48至50、119至135,偵卷第109至1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偉傑於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核被告葉承維於附表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罪);核被告景弘逸於附表編號8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
㈡被告游偉傑、葉承維、景弘逸與陳柏翰、「兄仔」及所屬姓
名年籍不詳之其他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揭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游偉傑於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次犯行、被告葉承維於附
表編號7所為、被告景弘逸於附表編號8至15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游偉傑於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次犯行、被告葉承維於
附表編號7所為、被告景弘逸於附表編號8至15所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三人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偉傑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4所示;被告景弘逸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34至37、50所示;被告葉承維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54所示等犯行,均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聲撤字第27號撤回起訴書(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3至115頁)附卷可佐,是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偉傑、葉承維、景弘
逸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加入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造成附表所示鴿主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秩序,且被告三人依指示提領贓款上繳,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助長犯罪風氣,破壞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游偉傑業與告訴人劉呂賢以新臺幣15,000元、告訴人蔡宗坤以5千元達成和解,被告景弘逸與告訴人許正宗以8千元達成和解、告訴人陳寬維以5千元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惜因被害人林容賜、 曾文和 無調解意願、告訴人何佳原表示因工作因素不便到庭、被害人陳清玲表示誤記時間故未到庭調解,而未與被告等試行調解,告訴人劉呂賢、蔡宗坤、許正宗、陳寬維均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告訴人劉呂賢尚表示判輕一點,告訴人蔡宗坤、林容賜、曾文和、何佳原表示依法判決、被害人陳清玲表示判重一點,讓被告不要再做壞事等意見,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詳本院原金訴卷一第169至171、285至289、293至295、303頁)可憑,暨被告三人等之犯罪動機、於本案中各自所負責之分工及犯罪手段、各人之犯罪所得、被害人數,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原金訴卷一第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最低本刑對於重罪量刑之封鎖作用,即重罪之宣告刑,不得低於輕罪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偉傑、景弘逸因參與本案勒鴿勒贖集團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另案等犯嫌,繫屬於本院以外之其他法院、地檢署,部分業已判決、部分仍審理或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其等二人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本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⒉經查:被告游偉傑自承扣除當日幫陳柏翰養鴿的薪水1,500元
外,尚有拿取1,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75頁),此為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因被告游偉傑已與告訴人劉呂賢達成和解並賠償15,000元完畢、及和告訴人蔡宗坤達成和解並賠償5千元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85至287頁),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上開告訴人等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另被告葉承維、景弘逸則供承並未拿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73、74、3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⒊至被告陳柏翰固供稱:其報酬分配為提款金額2成,其中1成
給負責提款之人,再拿半成給沒有提款之人,伊則拿取半成之報酬,會將報酬拿給景弘逸,由景弘逸交給游偉傑、葉承維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236頁),此經被告游偉傑、葉承維、景弘逸所否認,被告游偉傑陳稱:沒有陳柏翰講的這些事,他沒有叫我轉交錢給葉承維或景弘逸等語;葉承維陳稱:沒有他講的事情,我只有領我每日養鴿工資,沒有從景弘逸或游偉傑那拿到提款報酬等語;被告景弘逸陳稱:沒有他講的這件事,他說的邏輯也有問題,怎麼沒有領錢的賺得還比領錢的人多,我從頭到尾就是領我每日養魚之報酬,他沒有私下給我提款的報酬,也沒有叫我轉交錢給游偉傑跟葉承維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73至74、326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陳柏翰所述為真,且被告陳柏翰所述分配報酬之方式尚與一般車手計算報酬方式有別,依有疑唯利原則,認被告游偉傑、葉承維、景弘逸所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行為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前開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之所得,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游偉傑、葉承維、景弘逸所提領上開臺銀帳戶內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匯入款項,雖屬洗錢之標的,然上開贓款業已交由同案被告陳柏翰再轉交擄鴿集團上游成員,足見此部分款項被告三人事實上並無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說明,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三人所持用以領款之提款卡,係陸源興所有,均非被告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鴿主恐嚇時間、方法匯出款項金融帳戶提款車手及收水之人主文匯款時間、金額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謝振鎰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謝振鎰,對其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12,000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 謝振益 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以右列帳戶,匯款至指定之陸源所有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游偉傑收水:陳柏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11部分)游偉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12,000元⑴109年4月25日上午11時4分至7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南裕聖店」,提領20,005元(3筆)、11,005元。⑵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虎尾寮門市」,提領11,005元。(共計82,025元)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林容賜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上午10時35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容賜,對其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30,000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林容賜心生畏懼,經斡旋後同意以28,000元贖回賽鴿,林容賜遂於同日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偉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28,005元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劉呂賢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上午10時38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謝劉呂賢,對其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8,000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劉呂賢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偉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15,015元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告訴人何佳原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替何佳原飼養鴿子之友人,對何佳原之友人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12,010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何佳原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偉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12,010元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告訴人蔡宗坤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蔡宗坤,對其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5,005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蔡宗坤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偉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5,005元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害人曾秀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曾秀鳳之兄長 曾俊明 ,對其恫稱:已將曾秀鳳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10,005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曾秀鳳心生畏懼,遂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偉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10,005元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部分︶被害人曾文和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曾文和,對其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9,000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曾文和心生畏懼,遂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葉承維收水:陳柏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部分)葉承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匯款9,005元⑴於109年4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台南市○○區○○村○○00號「萊爾富超商南縣大潭店」提領9,005元。。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部分︶被害人楊坤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下午2時1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坤芳,對其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5,095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楊坤芳心生畏懼,遂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景弘逸收水:陳柏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至41、43至44部分)景弘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5,095元於109年4月28日下午2時28分至31分許,在台南市○○區○○里00鄰000號「統一超商七股門市」,提領20,005元(2筆)、5,005元、8,005元。(共計53,020元)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部分︶告訴人洪聖智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洪聖智,對其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8,045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洪聖智心生畏懼,遂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景弘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8,045元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部分︶告訴人許正宗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中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許正宗,對其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8,025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洪聖智心生畏懼,遂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景弘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8,025元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部分︶告訴人陳寬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下午2時32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寬維,對其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15,000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陳寬維心生畏懼,經斡旋後同意以5,050元贖回賽鴿,陳寬維遂於,遂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景弘逸收水:陳柏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至53部分)景弘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5,050元⑴於109年4月28日下午3時17分至19分許,在台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大埕門市」,提領20,005元(2筆)、10,005元。(共計50,015元)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部分︶告訴人俞意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俞意,對其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10,035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俞意心生畏懼,遂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景弘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10,035元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部分︶被害人蕭梓堅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蕭梓堅,對其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7,000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蕭梓堅心生畏懼,遂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景弘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7,000元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部分︶告訴人蔡玄德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俞意,對其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5,600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蕭梓堅心生畏懼,遂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景弘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5,600元1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部分︶被害人陳清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下午2時59分前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清玲,對其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12,015元,否則將對失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陳清玲心生畏懼,遂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匯款至上開指定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景弘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12,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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