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筱珊
陳俊憲
林東立
錢家進
曾天佑
葉怡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62號、第8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為丙○○的妹妹,乙○○與戊○○為夫妻,甲○○係乙○○的義弟,辛○○是甲○○的朋友,己○○與丙○○為男女朋友,戊○○、乙○○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戊○○、丙○○因遺產、長輩扶養費支付等問題而不睦,甲○○、辛○○雖不清楚乙○○、戊○○與丙○○之家庭糾紛詳情,仍由乙○○邀集甲○○、甲○○邀集辛○○一同前往雲林支援乙○○討公道,乙○○、甲○○、辛○○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與乙○○、甲○○、辛○○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9日至雲林縣○○鄉○○村○○0號,於同日15時許乙○○駕車搭載戊○○、甲○○駕車搭載辛○○與丙○○所駕駛的車輛在雲林縣林內鄉林茂村 茂興 橋頭相遇,乙○○走至丙○○駕駛車輛旁拔丙○○的車鑰匙,把丙○○拉下車,乙○○持棍棒與甲○○、辛○○徒手毆打丙○○,戊○○在場助勢,甲○○壓制丙○○後,辛○○拿手銬給甲○○,甲○○將丙○○的雙手銬在背後,再由辛○○押送丙○○走回雲林縣○○鄉○○村○○0號,乙○○、戊○○、甲○○駕車回到雲林縣○○鄉○○村○○0號時,甲○○接續毆打丙○○一拳,戊○○、乙○○、甲○○、辛○○接續剝奪丙○○的行動自由直到同日15時26分員警到場前某時才解開丙○○的手銬,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雙上肢鈍挫傷等傷害。乙○○另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前揭橋頭衝突後,回到雲林縣○○鄉○○村○○0號時,強行抓住己○○之手阻止己○○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害己○○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致己○○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己○○嗣趁機逃離現場,警始查悉上情。
二、丙○○、己○○因一星期前才遭遇上揭事實一的事情,於109年9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9時50分許,乙○○、戊○○前往雲林縣○○鄉○○村○○0號時,丙○○、己○○為阻止戊○○與乙○○進入屋內,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己○○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丙○○揮舞鐮刀,己○○則手持釘槍擊發、手持辣椒水伸出窗外朝乙○○噴灑1次,致乙○○眼睛疼痛、受有急性結膜炎之傷害,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乙○○,使戊○○、乙○○心生畏懼。
三、案經丙○○、己○○、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己○○部分,證人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已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51至152頁),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己○○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事實欄一被告戊○○、乙○○、甲○○、辛○○、事實欄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5至1
88、287至289頁,本院卷三第139至141頁)。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己○○部分,除前述一之供述證據外,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本院卷三第139至14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㈠被告甲○○、辛○○坦承犯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5至7、21至37頁,本院卷三第161至163、171頁),核與證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丙○○、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證述(警18854號卷第23至26、27至30、31至33、35至37、39至41、43至49頁,偵7562號卷第77至79、81、105至108、1
09、203至207、209至211、239至243、249至251、255頁,本院卷二第235至251、252至298、298至318、329、331、333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丙○○、己○○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9年11月24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90006361號函所附丙○○、己○○就診資料各1份(警18854號卷第51至52頁,偵7562卷第59至72頁)、證人己○○提出之簡訊截圖1份(偵7562卷第213至215頁)、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18854號卷第59至6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2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0132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110報案紀錄單2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本院卷二第343至353頁)、案發現場位置圖1份(本院卷二第3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辛○○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乙○○的部分:
⒈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9年9月19日15時許,駕車搭載被告戊○
○在雲林縣林內鄉林茂村茂興橋頭遇到證人丙○○,也有拔丙○○的車鑰匙,有抓住證人己○○的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證人丙○○)、傷害、強制(對證人己○○)之犯行,辯稱:因為有一個倉庫要出租,所以才回林茂村茂興,不是談判遺產的問題,丙○○開車在橋頭擋住我們的去路,我們兩台車被堵在橋上,我的第一個想法就是趕快把丙○○車子關掉,免得等一下丙○○衝撞我們車子,丙○○和被告甲○○有發生肢體的衝突,但我沒有參與衝突,這個不是我們預料中的事,我有抓住己○○的手,我沒有傷害她,我不知道這樣子會不會讓她受傷,是因為己○○有拿辣椒水,我基於保護我和戊○○才會去抓住己○○的手等語。
⒉被告乙○○對證人丙○○所為犯行部分:
⑴109年9月19日15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林茂村茂興橋頭的衝突過程,業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稱:於109年9月19日15時許我開
車出去往茂興橋時,發現橋頭兩台車要往我家方向,我就停在橋頭要讓對方車輛通過,對方第一台車就停在我車旁邊,乙○○從駕駛座下車,我開窗詢問對方有何事情,乙○○就突然暴怒並開我車門且關掉我車的電門,後面第二台車也下來兩個人,對方三人合力把我從駕駛座拉下來,且開始毆打我並把我壓制在地上,被打期間我試圖掙脫,對方其中一人開始喊拿手銬,之後就有人拿手銬要銬我,乙○○等三人要把我拖上他們的車,我又開始掙扎,他們其中一人(我不認識)說「不上車我就拖回去,你們先開車回去」,所以我就戴著手銬遭辛○○拖行回到家中。對方使用手銬後銬限制我自由,並用棍棒、拳頭毆打我。因上銬時我人被壓在地上,所以我沒看到是誰上銬的。是辛○○從茂興橋頭開始拖行將近300公尺徒步拉我回家等語(警18854號卷第23至26、35至37頁);②證人丙○○於偵訊證稱:戊○○比較早到雲林。他們在橋頭等。
我是從後面山路繞去我家,再去橋頭找戊○○。在橋頭乙○○就下車,跑來我的車把我的引擎關掉,不知道誰把我拉下車,乙○○、甲○○、辛○○三人在橋頭上圍毆我一人,用類似棍棒打,把我壓在地上,有人拿手銬要銬我,我當時臉被壓在地上,沒看到是誰銬手銬,我不讓他們銬,發生扭打,我有掙脫,後來又被他們銬上把我拉回家,所以我的手就受傷。辛○○拖著我走回家,我也是半推半就,否則他們要用扛的,在家裡是甲○○打我一拳等語(偵7562號卷第105至108、109、203至207頁);③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因為我妹妹說要把我女朋友的貓丟掉
,當時我就從國道三峽上路開車載著己○○趕回來,我從後山產業道路繞下來,繞到我們家把己○○放下來之後,就看不到我妹妹他們在家裡,所以我就出去找他們到底在哪裡,我就感覺前面有兩台車停在陸橋那邊,我就自己一個人開車開到那邊,他們兩台車直接又開出去,之後我開到橋那邊,他們兩台車繞回來就在橋上堵上,是在橋上跟他們相遇,遇到的時候乙○○就下車了,跑到我這邊拔我車子的鑰匙要熄火,不知道誰和乙○○一起拉扯我下車,混亂之中乙○○、甲○○和辛○○3個打我1個,棍棒也有拿出來打,但是到最後我被壓制在地上,我不記得是誰把我壓制的,但是我有聽到說手銬先拿出來,把我銬上之後又要把我再押上車子,我打死都不跟他上車,繼續跟他們在那邊扭扯,最後他們押不上車,就由辛○○把我押回到茂興2號,一路有5、600公尺等語(本院卷二第252至298、331頁)。
④觀諸證人丙○○歷次所述,就其遭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之大約
時間、地點、方式及情形等各節證述清楚明確,針對重要事實均始終證述一致,若非證人丙○○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且證人丙○○與被告戊○○、乙○○、甲○○、辛○○處於較對立之地位,然觀上開證言內容,證人丙○○就何人持棍棒毆打、面部朝下被壓制時是誰上銬等,對於記憶模糊、無法確認之事實均如實坦承,用語客觀、中立,並無刻意加油添醋、誇大其辭以誣陷被告乙○○等4人之傾向。
⑤又證人即目擊者丁○○於警詢時稱:109年9月19日15時許我在
自家門外抽菸,結果看見丙○○走進來(因對方家與我家在隔壁),且看見對方的手後背方式,疑似遭人綁在後面,看見其臉上頭部均受傷出血,且被一名我不認識男子押進庭院,且旁邊也有其他人,總共幾人不清楚,後來我就趕緊進家門了等語(偵7562號卷第239至24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屋外抽菸,看到丙○○就被押進來。我是看到丙○○進門的時候被扣住,頭有流血。但我不知道下手的人是誰。從橋頭到茂興2號走路大概5、6分鐘等語(偵7562號卷第249至251、2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19日我剛好是抽菸有看到丙○○被押著進來,檢察官、警察問的時候沒有過很久,當時還記得,我在警察局跟地檢署講的都是實情等語(本院卷二第235至251、329頁),證人丁○○證述看到丙○○受傷,手被後銬押回住處等情前後均核屬一致,與證人丙○○前揭證述並無出入,足認證人丙○○及證人丁○○之證述實有憑據,且證人丁○○與丙○○、被告戊○○均是堂兄弟姊妹關係,證人丁○○稱:我沒有跟戊○○或在場的四個被告關係不好,沒有跟他們爭家產,沒有跟他們吵架過,沒有跟丙○○或己○○不好,沒有特別跟誰好或不好等情(本院卷二第245頁),證人丁○○屬客觀中立之第三方,與告訴人丙○○、己○○或被告戊○○、乙○○、甲○○、辛○○間並無故舊恩仇或利害關係,亦無說謊構陷被告戊○○、乙○○、甲○○、辛○○之必要,故其說法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⑥查證人丙○○於109年9月19日20時15分許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急診,認證人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雙上肢鈍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9年11月24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90006361號函所附丙○○急診紀錄及傷勢照片各1份(警18854號卷第51頁,偵7562卷第59至68頁)在卷可參,可知證人丙○○係於案發當日即至成大斗六分院急診就醫,證人丙○○急診病歷記載:病患來診為被妹夫找人打,家庭暴力,被打(徒手、棍棒、雙手被銬)等語,衡以證人丙○○急診檢傷時為使醫師瞭解傷勢成因以利診治,證人丙○○自會對醫護人員坦然陳述該傷勢造成之原因,加以,證人丙○○身上平行長條狀傷勢痕跡,與遭棍棒(棍棒類武器)毆打的形狀傷相符,證人丙○○雙手腕有環狀傷痕,與手銬所造成之傷勢也相符合,足見證人丙○○所述遭被告乙○○等人持棍棒毆打、上銬之情節,確實有據。
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下車拿棍棒衝向證人丙○○
,我有徒手打丙○○,打丙○○的時候,被告甲○○說他車上有手銬,叫我去車上拿來,我才去拿手銬給被告甲○○,被告甲○○把丙○○銬起來以後,叫我把丙○○帶著走路回去等語(本院卷三第161至162頁),而經審判長訊問棍棒誰拿的?被告辛○○說:不是我。被告甲○○說:我當時沒有拿棍棒。被告乙○○則說:當下是真的很混亂,我當下是被逼到田裡面去,所以我在想是不是壓到什麼樹枝或者當下是他倒下去的時候,可能壓到某些長條狀的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在場的甲○○、辛○○都說棍棒不是自己拿的,證人丙○○身上又有條狀傷勢,應堪認定被告乙○○即持棍棒打丙○○之行為人甚明。
⑵綜合以上客觀證據及證人證述,本件衝突事件經過足以認定
係被告乙○○於公共場所夥同被告甲○○、辛○○徒手、持棍棒毆打證人丙○○,又由被告甲○○以手銬銬住證人丙○○,由被告辛○○押送證人丙○○回茂興2號,致證人丙○○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乙○○、甲○○、辛○○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⒊被告乙○○對證人己○○所為犯行部分:⑴被告乙○○於前揭橋頭衝突後,回到雲林縣○○鄉○○村○○0號時,
強行抓住證人己○○的手一節,業據被告乙○○所自承(本院卷一第181頁)。證人己○○於109年9月19日20時18分許至成大斗六分院急診,認證人己○○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9年11月24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90006361號函所附己○○急診紀錄及傷勢照片各1份(警18854號卷第52頁,偵7562卷第69至72頁)在卷可參,可知證人己○○係於案發當日即至成大斗六分院急診就醫,證人己○○急診病歷記載:病患來診為被友人妹夫抓手,左上肢疼痛等語,衡以證人己○○急診檢傷時為使醫師瞭解傷勢成因以利診治,證人己○○自會對醫護人員坦然陳述該傷勢造成之原因,加以,證人己○○左手前臂有多指狀紅痕傷勢,與遭人用手強力抓住的形狀傷相符,足見證人己○○所述遭被告乙○○抓手受傷之情節,確實有據。
⑵被告乙○○抓住證人己○○手臂當下的情況,業據:
①證人己○○於警詢時稱:我看見丙○○被人用手銬銬住拖行回來
,我就立刻撥打110並且往家裡跑,他們就跟上來並且想要打我,我被乙○○用一隻手(我不記得哪隻手)抓住我的左手並且乙○○另外一隻手拿著手銬,想要把我銬住,且我男朋友丙○○的堂弟丁○○有幫忙阻止他們,所以才沒有被銬住攻擊,丁○○及丙○○要求他們不准動我才能好好溝通,所以我才沒有後續其他傷勢等語(警18854號卷第27至30、39至4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乙○○看到我,就抓住我的左手,我的右手拿防狼噴霧劑。所以我的手就被抓傷了。丙○○的堂弟丁○○住在我們對面,衝出來阻擋。乙○○把我的手弄傷,乙○○抓住我的手不讓我離開等語(偵7562號卷第77至79、81、105至108、209至211頁);再於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9日下午乙○○開車子進到茂興2號,看到我就衝下車,直接衝過來一把抓住我,就是要打我的樣子,我的左手會受傷就是當時乙○○下車就把我抓住受傷的,他看我不爽,那時候因為丁○○有跑出來擋在我們中間,告訴他不要打女人,去的時候我身上是不可能有傷,就是乙○○來之後才造成,我手上的抓痕是乙○○抓的,我本來手上是拿電話,我撥完110之後就放包包,我是看到他衝下來要攻擊我,我才拿辣椒水等語(本院卷二第298至318、333頁),證人己○○前後一致證述被告乙○○直接衝過來抓住她的手,證人丁○○過來阻擋。
②證人丙○○於警詢時稱:我被拖回家後,乙○○拉住我女友己○○
雙手並作勢毆打,我大聲制止乙○○不要打女人,隨即我又被不明人士從後方揮拳毆打我頭部,因當下我堂弟丁○○擋在己○○面前制止乙○○的行為,乙○○才停止動作等語(警18854號卷第23至26、35至3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己○○的傷是乙○○過去抓他受傷等語(偵7562號卷第203至20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到三合院時,乙○○看到己○○以後就有要打己○○,馬上跑去抓己○○的手,丁○○去阻止的,丁○○過來說不要打,我有喊了說不要打女生,甲○○就馬上揮過來揍我一拳,因為丁○○有去阻擋乙○○,再加上我這樣喊,整個就這樣停住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65至267、274頁),證人丙○○證述被告乙○○抓住證人己○○的動作是「作勢要打她」,證人丙○○當下脫口喊出的是「不要打女生」,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人要打堂哥的女朋友己○○,我要去阻止,稍微用手擋,我有說不要打女生,他們才沒有繼續要打己○○等語(本院卷二第274至275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乙○○抓住證人己○○時係主動攻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
③而證人己○○稱手上本來拿電話撥通110,衡情因丙○○被打上銬
,證人己○○旋撥電話報警也很合理,復於15時26分許有警員因110獲報到場了解情況,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2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0132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110報案紀錄單2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本院卷二第343至353頁)在卷可稽。另外,證人己○○固坦承於被告乙○○抓住她的手後,有隨即手持辣椒水,然證人丙○○、丁○○均未曾提及證人己○○有「先」拿辣椒水要噴灑被告乙○○之情,被告乙○○辯稱因證人己○○「先」拿辣椒水此點無從佐證,復悖於證人丙○○、丁○○當時看到被告乙○○要打證人己○○之情況,故難認對於被告乙○○有何現在之不法侵害存在,是被告乙○○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尚非可採。
⑶被告乙○○抓住證人己○○手臂,阻止證人己○○離開現場,以此
方式妨害證人己○○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業據證人己○○於偵訊時稱:我要離開,乙○○一直抓住我的手不讓我離開等語(偵7562號卷第77至79、81、106至107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們進去他們要把己○○控制在客廳等語(偵7562號卷第205頁)大致相符,再者,當時被告乙○○不讓證人己○○自由離去,要與證人己○○商討何時搬離,而上揭舉止可達其目的,並非難以想像,益徵被告乙○○確有本件強制犯行無誤。證人己○○嗣後趁隙脫逃,益徵證人己○○在案發時想自由離去的權利受限制,足見被告乙○○於案發時妨害證人己○○行使自由離去權利。
⒋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乙○○所為辯解則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戊○○的部分:⒈被告戊○○固坦承有於109年9月19日中午抵達雲林縣○○鄉○○村○
○0號,傳簡訊給己○○請她回來收拾垃圾,109年9月19日15時許,搭乘被告乙○○駕駛之車輛在雲林縣林內鄉林茂村茂興橋頭遇到證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每個月都會固定回去雲林縣○○鄉○○村○○0號看阿嬤,109年9月19日我中午抵達阿嬤家,發現家中凌亂,我傳了一封簡訊給己○○請她回來收拾垃圾,之後,我就跟我先生乙○○開車去外面購物,乙○○跟他朋友甲○○、辛○○本來就要回雲林家中坐一坐,我們經過雲林縣林內鄉林茂村茂興橋頭,丙○○早就埋伏在茂興橋頭等我們,做出攻擊的動作,他的車已經在橋正中央擋住去路,我先生的朋友當下去嗆丙○○,場面非常混亂,我沒有要傷害丙○○的意思,那一天的突發狀況不是我能夠預料的,請諭知無罪等語。
⒉被告戊○○雖沒有動手,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⑴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在橋頭及茂興阿嬤家,被告戊○○雖未實際下手,然據證人丙○
○於警詢時稱:我妹妹從我在橋頭被壓制時一直到我被拖回家時都在場,但是她都完全沒有動手等語(警18854號卷第25頁);偵訊時稱:我認為是戊○○、乙○○、甲○○、辛○○四人設局要打我。乙○○、甲○○、辛○○3人打我的時候,戊○○在現場看,說要留一條路給她走等語(偵7562號卷第106、1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沒有怎樣,她都從頭到尾在場這樣,在橋上的時候也在,搭車開進三合院的時候也在,到我被帶進去房子裡面也在,從橋上到三合院,到進到裡面我手都被銬著,她都沒有叫人把我放開,這三個人打我的時候,戊○○站在旁邊看,都沒有說話,只是到最後我手銬被銬上的時候,就跟我說叫我給她一條活路,我說給妳什麼活路,我問她說妳在講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261、271、279頁),證人丙○○均一致指證遭毆打時,被告戊○○全程在場未出聲阻止,還對丙○○說「給條活路」,又證人丁○○、己○○、丙○○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戊○○當日於目睹證人丙○○遭棍棒毆打、上銬過程,有何向被告乙○○等人出言詢問何以用棍棒打證人丙○○抑或勸阻被告乙○○等人勿再以棍棒打證人丙○○、解開手銬等,悖於兄妹相處常理,可認此事被告戊○○與被告乙○○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
⑶證人丙○○、己○○本案前與被告甲○○、辛○○之間有何關係,此
經證人丙○○警詢時稱:共三人傷害我。我只知道其中一名是我妹婿乙○○、另外兩人我不知道名字,分別是自稱乙○○親弟弟之男子及一名乙○○的小弟等語(警18854號卷第23至26、35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他們甲○○、辛○○兩個我完全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256頁),核與證人己○○於偵訊時稱:我和丙○○完全不認識甲○○,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樣對我們等語(偵7562號卷第209至2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不認識這兩個(指甲○○和辛○○)等語大致相符。甲○○也是如此供稱(本院卷二第27頁)。證人丙○○、己○○不認識的被告甲○○、辛○○為何到雲林茂興有事實一的舉動,證人己○○稱:我幫丙○○約了甲○○問他到底是怎麼一回事,你們怎麼有辦法下來打人,你們搞不清楚誰是誰,這是人家的家務事,你管什麼,當下有好好跟甲○○聊過天,甲○○就說當天是乙○○叫他下來的,辛○○指出他什麼事情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313至314頁),被告甲○○亦自承:丙○○、己○○先前與我和辛○○都不認識,因為乙○○是我的義兄、乾哥哥,有一些事情跟我講還給我看過影片,證人丙○○、己○○有去乙○○店裡鬧事,我才過去雲林找丙○○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可知證人丙○○、己○○與被告甲○○、辛○○於案發前並不相識,彼此間無仇怨,被告戊○○、乙○○與證人丙○○間曾有糾紛,證人己○○提出財產繼承相關資料、對話譯文各1份(偵7562號卷第149至177、221至225頁)在卷供參,嗣被告戊○○見與證人丙○○毫無糾紛之被告甲○○、辛○○無端出面毆打證人丙○○,應可認識到被告甲○○、辛○○係為被告乙○○及自己教訓證人丙○○,竟未加以阻止,甚至一度出言「給條活路」等種種行為表現,堪認被告戊○○有默示任由被告乙○○、甲○○、辛○○代為出手,而非僅單純無異議或未加制止,被告戊○○與乙○○、甲○○、辛○○顯具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且證人丙○○發生自由遭剝奪、傷害之結果,亦未逾越被告戊○○認識之範圍,自應與被告乙○○、甲○○、辛○○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⑷次按所謂「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著手於
強暴脅迫之人而言;另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查被告戊○○、乙○○、甲○○、辛○○均明知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聚集眾人之目的係欲協助被告乙○○處理事情,且知悉被告乙○○已備妥棍棒,被告甲○○已備妥手銬,其等主觀上已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認識,而被告乙○○、甲○○、辛○○在橋頭見證人丙○○後,即持棍棒或徒手攻擊證人丙○○,足見被告乙○○、甲○○、辛○○已著手對證人丙○○強暴之行為,堪認被告乙○○、甲○○、辛○○已該當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依證人丙○○指稱係在其住處附近之的橋頭,且依證人丙○○證述:當時尚有其他通行人車經過,詢問發生何事等語(警18854號卷第24頁),故被告戊○○、乙○○、甲○○、辛○○之強暴行為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致使通行之人車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被告戊○○雖未有出手攻擊之情事,然被告戊○○在場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充場面、壯大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被告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是被告戊○○所為顯然就此三人以上聚集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應認被告戊○○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戊○○、乙○○、甲○○、辛○○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09年9月26日於茂興阿嬤家揮舞鐮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已經在橋頭被打一次了,他們去做筆錄後回來,不然讓他們進來再被他們打一次,阻止的過程就發生了,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被告己○○固坦承有於109年9月26日於茂興阿嬤家內,手持釘槍透過窗戶手伸出去向上擊發,也有噴灑辣椒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和傷害之犯行,辯稱:是戊○○與乙○○等人之前才打過我們而已,是他們先妨害自由讓我們害怕,把我弄到失控,現在又衝過來我們家裡,如果沒有要做甚麼怎麼會有棒子,我不是向乙○○噴辣椒水,我是向電風扇噴,而且噴灑辣椒水如何會造成急性結膜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釘槍部分,依證人戊○○、乙○○、甲○○三人所述,無從得知是何人在何階段拿釘槍,造成何人可能有危害安全,也難以看出戊○○、乙○○當場有何心生畏怖之情形,甚至還想再拿木棍反擊,警察到場還不願意離去,而不符合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傷害部分,被告己○○沒有傷害的故意,噴辣椒水與傷害結果也沒有因果關係,被告己○○應為無罪等語。
㈠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109年9月26日19時50分許,告訴人即證人乙○○、
戊○○前往茂興阿嬤家時,被告丙○○為阻止證人戊○○與乙○○進入屋內,被告丙○○揮舞鐮刀,以恫嚇證人戊○○、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自承:我因為害怕才持鐮刀由屋內往屋外衝出來是要阻止乙○○及戊○○等人進入,但我還沒衝出去只到門口就被我女朋友己○○拉進門,並把門鎖起來,並沒有說進來我砍死你等語(警20705號卷第3至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割竹筍的刀子在裡面,我有在屋內揮舞鐮刀,主要是不要讓他們靠近門把,門把很弱,不讓他們拉開等語(本院卷一第281至293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詢稱:
丙○○拿鐮刀從屋内往外走,還沒出門外我就把他拉進來,並沒有進來我砍死你等語(警20705號卷第7至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丙○○跨了門檻,我就把他拉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8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丙○○有手持鐮刀揮舞,門口有一度是打開的,之後才被關上鎖起來,所以證人乙○○、戊○○是可以看到被告丙○○揮舞鐮刀的情形。
⒉復有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上揭時、地,我與戊○○欲進入
茂興阿嬤家時,被告丙○○隨即從屋內拿鐮刀衝出來恐嚇我說,你們進來試看看,進來我砍死你等語(本院卷一第419至4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就拿一把刀子衝出來就嚇到我,拿把刀子在那邊揮舞,然後恐嚇我們說要砍我的這個言詞等語(本院卷三第56至58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丙○○從屋內拿鐮刀衝出來恐嚇我說,你們進來試看看等語(警20705號卷第15至17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丙○○拿鐮刀,並且用台語說要讓我們死等語(偵7562號卷第129至1
30、1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拿著鐮刀在揮,講一些不好聽的話,說不要進來類似這樣的話等語(本院卷三第11至13、23頁),證人乙○○、戊○○歷次一致證述看到被告丙○○揮舞鐮刀,核與被告丙○○、己○○所述相符,此事實堪信為真實。就被告丙○○揮舞鐮刀時究竟說了甚麼,證人戊○○於警詢只說「你們進來試試看」,於本院也說聽到被告丙○○說類似「不要進來」,並未提及「砍死」等語,與證人乙○○證述不一致,此部分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無法盡信。
⒊而對人揮舞鐮刀的行為係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威脅、恫
嚇之意,依一般社會觀念,當足以使見聞者心生畏懼,而本件證人乙○○、戊○○亦證稱見聞上開行為後,深怕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遭到威脅,因此感到心生畏懼,是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核屬以危害證人乙○○、戊○○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使證人乙○○、戊○○生畏怖心理,自屬恐嚇行為。
⒋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辯稱因109年9月19日(即前述事實一的部分)才被證人乙○○等人毆打方為上揭行為,然此應屬已過去之侵害,非屬「現在」之侵害狀態。又被告丙○○警詢稱因為從屋內窗戶看到證人乙○○等人持棍棒要進入才為上揭行為等語(警20705號卷第3至6頁),雖與被告己○○於警詢時稱:丙○○看他們各個持棍棒要往屋內衝等語(警20705號卷第7至10頁)一致,但相異於證人戊○○、乙○○、甲○○於本院一致證述:買便當要回茂興阿嬤家吃等語,是被告丙○○所述情形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已屬有疑。而經本院勘驗證人戊○○之錄影,雖然可見證人乙○○手持棍棒站在圍牆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5至386、395至402頁),但是證人戊○○攝影的角度像是在車上,經證人戊○○證稱:我下車看到場面很混亂,我先生乙○○叫我回去車上,我在車上錄的,乙○○被噴辣椒水之後,才去就地撿木棍等語(本院卷三第24、36頁),核與證人乙○○證稱:我眼睛已經被噴到,當下我已經在旁邊,他拿刀子在揮時,我好像隨身抓一條木條防身等語(本院卷三第65頁)大致相符,且經被告丙○○、己○○解釋茂興阿嬤家大門與圍牆之位置,可知證人乙○○拿木棍時站立位置是在阿嬤家外圍的圍牆邊(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遠離茂興阿嬤家大門,衝突後縱算證人乙○○手持棍棒,證人乙○○欲進入茂興阿嬤家時有無手持棍棒仍屬有疑,更何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一下車時就沒有靠近屋子,他在觀察想說奇怪怎麼這麼暗,後面乙○○喊說他眼睛痛之後,他們全部回去車上拿棍棒下來等語(本院卷三第40頁),已明確供稱係在被告己○○、丙○○為事實欄二所載行為「之後」,證人乙○○等人才去拿棍棒,被告丙○○似無受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
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手持釘槍擊發,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戊○○、乙○○,使證人戊○○、乙○○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聽到釘槍的聲音,沒有看到是
誰拿釘槍,聽到釘槍我就覺得會有危險,我害怕就回去車上了等語(本院卷三第7至5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聽到「蹦蹦蹦」的聲音,當下太黑看不到,我們當下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我被噴到眼睛後也很難過,我也沒辦法知道現場到底有誰受傷,可是因為甲○○有跟我講他的小孩好像就是有被釘槍射到,我們從地上有撿起一個像釘子的東西等語(本院卷三第51至8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帶著兒子、女兒和太太都要下車進去吃飯,現場有聽到釘槍在發射的聲音「剖、剖、剖」,我看到窗戶有開,在警局時才知道我女兒眉毛上面有一些小挫傷,她說怕怕痛痛,應該是在院子被噴到,我聽到釘槍聲音之後,就把小孩子和太太先護送上車,我就在車外等語(本院卷三第83至98頁),案發時在場的證人都一致證稱聽到釘槍擊發的聲音,而擊發釘槍之舉措已使證人乙○○、戊○○心生畏懼,被告己○○之行為顯有加害他人身體之意,足令一般人感覺自己之生命、身體將受傷害威脅,自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⑵釘槍由被告己○○所持並擊發一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自
承:當時是我拿釘槍從屋内窗戶向上噴,嚇止他們往屋内衝等語(警20705號卷第7至10頁);於偵訊時自承:釘槍是我拿的,我是對上方空氣,我不想讓他們進門等語(偵7562卷第125至1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手持釘槍站在屋內透過窗戶手伸出去向上擊發,是對天空擊發等語(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9月26日拿釘槍射發出空包彈的聲音,那個時候釘槍「碰、碰、碰」的那個是我開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7、40頁),已經被告己○○歷次自白在卷,且具體明確供述擊發位置、動作、方向情節,若非親身經歷而確有其事,應不致如此。被告丙○○於警詢時也稱:己○○持釘搶(木工用釘搶)在屋内亂噴等語(警20705號卷第3至6頁),被告丙○○立場上屬被告己○○之友性證人,應無誣陷被告己○○之理,且所為關於被告己○○持釘槍噴之證述與被告己○○之供述相符,即可認為實在。
⑶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而綜合前開被告己○○欲嚇阻證人乙○○、戊○○靠近之主觀意欲、證人乙○○、戊○○之感受,以及本件證人乙○○、戊○○見到被告丙○○持刀,黑暗中聽到「碰、碰、碰」聲響,還有辣椒水噴灑之客觀情狀判斷,均能使在場與聞之人心理受迫,被告己○○前開行為自屬恐嚇行為無訛。本案被告己○○持釘槍擊發,客觀上顯已足使證人乙○○、戊○○因擔憂自身生命、身體安全,而感到威脅、心生畏懼;且被告己○○亦係欲以此方式嚇阻證人乙○○、戊○○不要靠近,其主觀上對於所持釘槍擊發之行為,將使證人乙○○、戊○○因而感到恐懼、害怕一情有所認識。是核被告己○○所為,係恐嚇危害安全無訛。
⑷辯護人雖為被告己○○辯護稱:證人乙○○之後還拿木棍要反擊
,警察到場後也不離去,顯見並無心生畏懼等語,然證人乙○○持木棍時所站立位置係在較遠之圍牆,證人戊○○即回到車上,客觀上的行為表現也反應出心理承受壓力和威脅,警察到場時證人乙○○還向警察說「他剛剛拿釘槍碰碰射我……我們剛剛沒有對你怎麼樣,我們只是拍個門,你就攻擊我們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一第388至389、403至412頁)在卷可稽,證人乙○○等人報警處理此情,於現場向警察說明所遭遇之事情,並無法因此認為證人乙○○等人未心生畏怖,反而彰顯證人乙○○等人因為畏懼而尋求公權力的保護,職是,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告訴人根本不會害怕云云,顯係片面臆測之情亦不足採。
⒉被告己○○手持辣椒水伸出窗外朝證人乙○○噴灑1次,致證人乙○○眼睛疼痛、受有急性結膜炎等傷害之事實,經查:
⑴證人乙○○的眼睛有被被告己○○噴灑的辣椒水噴到一節,經證
人乙○○、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7562號卷第129至130、131、133頁,本院卷三第7至51、51至80、107、10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物品比較小,當時天色比較昏暗,所以我沒有看到辣椒水,但是有聽到「空噗累薩」(台語)(空氣壓縮機)那種聲音等語(本院卷三第91頁),被告己○○也自承有噴辣椒水,聽到乙○○喊說他眼睛痛,其他人看到乙○○說眼睛痛等語(警20705號卷第7至10頁,偵7562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一第286頁,本院卷三第4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被告己○○是朝何處噴灑辣椒水之疑義,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己○○打開窗戶後手伸出來,我看到一瓶東西,因為當下很黑,我也看不到她拿什麼東西,她對著我噴,噴到我的眼睛,她那個侵蝕性好像滿強的,一噴之後整個就會擴散開來,我的眼鏡上有噴到的痕跡,眼睛噴到之後就看不到了,開始呼吸難過,戊○○把我帶到旁邊休息,噴到的感覺是辣椒水,她手伸出來是瞄準我的臉,並不是瞄準電風扇或其他地方,它噴出來好像一個扇形,當下我有試圖要閃,但是沒有地方可以跑等語(本院卷三第51至80頁),證人乙○○為明確、詳盡之證述,堪信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應非子虛。依照在場證人乙○○、甲○○、戊○○都稱現場很暗的情形下,證人乙○○可以看到辣椒水噴撒出的形狀,被噴到的部位集中在眼部、鼻部,可知被告己○○應該是朝證人乙○○面部噴灑。又證人乙○○稱自己當時在窗戶旁,而被告己○○稱證人乙○○當時在拽門(本院卷三第40頁),據證人乙○○當庭繪製的現場圖,門的旁邊就是窗戶,有該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13頁),證人戊○○也是如此證述(本院卷三第18頁),足見被告己○○可以知道從門旁邊的窗戶伸手噴灑辣椒水會噴到站在該處的證人乙○○,仍朝證人乙○○面部噴灑,顯有傷害之故意。
⑶查證人乙○○於109年9月26日21時14分許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急診,認證人乙○○受有急性結膜炎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7月19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10003471號函暨乙○○急診資料各1份(警20705號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349至354頁)在卷可參,可知證人乙○○係於案發當日即至成大斗六分院急診就醫,證人乙○○急診病歷記載:病患來診為眼睛疼痛,病患訴被人用辣椒水噴到眼、鼻等語,衡以證人乙○○急診檢傷時為使醫師瞭解傷勢成因以利診治,證人乙○○自會對醫護人員坦然陳述該傷勢造成之原因,加以,證人乙○○向醫生所述眼、鼻被他人用辣椒水噴到,也和證人乙○○描述當場眼睛痛、呼吸難過的感覺相符合。再者,辣椒水接觸到眼睛會造成角膜破皮損傷、角膜炎,而會有視力不清楚、疼痛及眼睛睜不開的情況一情,有新眼光眼科診所「防狼噴霧-辣椒水」造成眼睛角膜受傷之網路資料1份(偵7562號卷第137至140頁)在卷可稽,成大斗六分院也函覆稱:依病患描述是因為被噴辣椒水後眼睛痛,當天晚上來急診檢查發現有急性結膜炎的情況。正常人之前沒有結膜炎,噴到辣椒水後,可能發生結膜炎,但無法判斷是否一定會發生結膜炎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0年4月16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00001539號函暨回覆摘要表、111年11月10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10005676號函暨回覆摘要表各1份(偵8373號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一第429至431頁)在卷可稽,證人乙○○就醫時間與被噴到辣椒水時間接近,眼睛所受急性結膜炎之傷勢也與被噴撒部位、辣椒水可能會對眼睛造成的傷害相符,足認證人乙○○所受上揭傷勢與被告己○○持辣椒水對其噴撒間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己○○及辯護人質疑本件證人乙○○上揭傷勢非被告己○○所為等語,即無足採。
⑷被告己○○雖辯稱:我就拿辣椒水從屋内往屋外噴,當時屋外
有電風扇會吹,導致辣椒水有吹到乙○○,我不是故意拿辣椒水往乙○○眼睛噴(警20705號卷第7至10頁)等語,然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都一致證稱沒有看到電風扇(本院卷三第46、76頁),電風扇的體積一般不小,且如果在吹得到的範圍內應該不難看到,證人戊○○、乙○○均稱未看到電風扇,現場屋外是否有電風扇在吹已屬有疑,況被告己○○伸出手噴灑的窗戶緊鄰門口,顯有意噴灑站在該處之人,證人乙○○被噴灑的部位集中在眼部、鼻部,可知被告己○○是朝證人乙○○面部方向噴灑,而被告己○○辯稱對著電風扇噴、沒有傷害故意等語,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己○○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㈠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核被告乙○○、甲○○、辛○○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就事實欄一,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乙○○、辛○○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惟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之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戊○○、乙○○、甲○○、辛○○於雲林縣茂興橋頭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丙○○,告訴人丙○○遭上銬押送至茂興2號,致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與起訴被告戊○○、乙○○、甲○○、辛○○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且不受起訴書就被告戊○○、乙○○、辛○○對告訴人丙○○涉犯傷害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其等另涉犯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戊○○、乙○○、甲○○及辛○○辨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關係:㈠事實欄一所示部分⒈被告乙○○、甲○○、辛○○朝告訴人丙○○身體多次攻擊之行為,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查本案被告戊○○、乙○○、甲○○、辛○○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行為,迄至同日15時26分員警到場前某時告訴人丙○○遭解開手銬前並未間斷,屬繼續犯,應論以單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
⒊被告戊○○、乙○○、甲○○、辛○○所為上開行為有部分重疊,各
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戊○○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被告乙○○、甲○○、辛○○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⒈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乙○○、戊○○恐嚇危害安全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被告己○○出於同一嚇阻不得靠近之意思決定,以一行為同時
對告訴人乙○○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對告訴人戊○○恐嚇危害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對告訴人乙○○之傷害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乙○○、甲○○、辛○○就事實一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辛○○就事實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之說明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乙○○對告訴人丙○○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對告訴人己○○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事由之說明㈠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之說明(被告戊○○、乙
○○、甲○○、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財產糾紛,被告乙○○、甲○○、辛○○聚集3人以上尋釁,案發時間為15時許,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被告乙○○、甲○○、辛○○攻擊對象僅告訴人丙○○1人,衝突時間非長,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被告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無從適用上開輕罪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也僅在場助勢,應無於量刑時衡酌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說明(事實一:被告辛○○;
事實二:被告丙○○)被告辛○○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雖符合累犯之規定,惟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七、事實一部分:爰審酌被告戊○○、乙○○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被告乙○○串連集結被告甲○○、辛○○準備棍棒、手銬,被告甲○○、辛○○不清楚糾紛始末,竟盲目為被告乙○○與戊○○出頭,被告乙○○、甲○○、辛○○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丙○○實施強暴、傷害,被告戊○○在場助勢,被告戊○○、乙○○、甲○○、辛○○共同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約26分鐘,被告乙○○持棍棒為上揭犯行,且妨害告訴人己○○離去之權利並抓傷告訴人己○○的手,被告戊○○、乙○○、甲○○、辛○○均顯然目無法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戊○○、乙○○犯後否認犯行,雖然此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被告甲○○、辛○○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丙○○、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辛○○,請求對被告戊○○、乙○○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95頁,本院卷三第179頁),被告戊○○、乙○○、甲○○、辛○○均未與告訴人己○○、丙○○達成書面調解、填補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被告辛○○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戊○○自陳空中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配偶乙○○、公婆、2個子女,從事不動產經紀人的工作;被告乙○○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與被告戊○○相同,從事房屋營業員之工作;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母親、配偶、未成年子女3名,入監前從事營造工作;被告辛○○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母親、配偶、無子女,以板模工為業,母親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甲○○、辛○○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事實二部分:爰審酌被告丙○○、己○○因1週前遭遇事實欄一之事情,於告訴人戊○○、乙○○回茂興阿嬤家時,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戊○○、乙○○間之間隙,被告丙○○、己○○即對告訴人戊○○、乙○○為前揭恐嚇犯行,被告己○○還對告訴人乙○○為前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乙○○眼睛受傷,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丙○○、己○○犯後否認犯行,雖然此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考量被告己○○有躁鬱症,有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稽(警20705卷第23頁),因1週前的遭遇而有情緒上之不安與反應,而以發射釘槍、噴辣椒水手段欲恫嚇告訴人不要靠近,所為自有不該,也是事出有因,兼衡被告丙○○、己○○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阿嬤、兒子、己○○,以鐵工為業;被告己○○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兩個女兒,沒有工作、低收入戶、吃藥控制躁鬱症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為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事實一部分:未扣案被告乙○○持用之棍棒、被告甲○○使用之手銬,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甲○○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事實二部分:未扣案之被告丙○○持用之鐮刀、被告己○○持用之釘槍、辣椒水,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己○○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靚蓉
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