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宏犯踰越門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9時許,至 陳德儀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文生路之住處外,身體上半部踰越該處柵欄大門,徒手竊取陳德儀所有,置放在該柵欄大門內空地之包裹1個及白鐵桌1張(購入價格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當時已購置約4、5年)各1個,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告訴人陳德儀之指述、證人 鄭富裕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5至27頁、第30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本院111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47頁、第71至73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
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之「門」者,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之大門而言(可參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又按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先例:「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論者基於此判決意旨指出,加重竊盜罪之解釋,「侵入」係指「整個身體」進入,「踰越」則指「身體的一部分」或「以工具方式(如手持釣鉤進入窗戶行竊)」進入(參閱 黃世欣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研究,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102年,第94頁)。本案告訴人證稱:被告上半身跨越者,是我住處的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1、73頁;警卷第8頁),是被告身體上半部踰越告訴人居住柵欄大門,並進而伸手竊取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竊盜罪(起訴書僅記載普通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5頁)。
㈡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100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5至14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本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檢察官就此亦未補充,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並非甚高(詳後述量刑理由),雖有踰越門竊盜之情形,但其手段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認為如量處踰越門竊盜罪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
前案紀錄,施用毒品部分,除了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77至10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其中白鐵桌部分,告訴人陳稱購入價格約6500元,失竊時該張白鐵桌已購買4、5年(見本院卷第67頁);包裹部分,因告訴人無法確認包裹內容物為何,僅稱包裹價值最便宜約為1、200元,最貴可能為幾千元到上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2000元完畢(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3000至4000元、依靠身心障礙補助5000元、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犯罪所得之範圍,除因犯罪「直接」取得者外,亦包括「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竊得白鐵桌1張及包裹1個後,前往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之旺勤資源回收場,變賣給鄭富裕,共得款35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該款項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被告業給付告訴人2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至於上開竊得物品客觀價值與變賣價格之「差額」,固亦應宣告追徵,惟依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與被告實際賠償之1650元(即2000元扣除上述變賣價金350元)應不會相差太多,且被告應已未實際保有利得,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放棄其餘請求權,認為宣告此部分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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